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昕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昕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昕卉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止,任職於林晉緯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豐田路與豐吉路口之森悅家建築工地福利社,負責販售商品及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止,在收受工地工人消費記帳之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790元後,均未交還林晉緯,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3 年1 月10日,再侵占其所保管之福利社零用金3,500 元。嗣因林晉緯於 103年1 月12日盤點時查覺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昕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晉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確認侵占款項單據。
三、核被告葉昕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將工人消費記帳之還款及其所保管之福利社之零用金予以侵吞入己,其各該次之侵占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任職福利社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