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習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習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原載「竊取郭明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及補充為「竊取公司負責人郭名虎所有且置於抽屜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新台幣(下同)2,005元及掛在牆上為郭名虎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隨持該竊得之車鑰接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

(二)被告所竊郭名虎所有(登記在老虎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為15萬元,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朱習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是核被告朱習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竊取信用卡、現金、車鑰及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為之,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竊取現金及車鑰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信用卡、自用小貨車部分,既具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至上開4 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當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 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財物之價值頗鉅,對被害人郭名虎造成之財損甚重,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此據被害人郭名虎於偵查中陳明,其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至3 次詐財之金額尚低,對被害人滋生之損害相較輕微,然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此部分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其現職為「賣燒烤」,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針對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