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12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則宇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保全公司)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之桃園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負責向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7 月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利用向東亞保全公司之客戶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保全服務費之機會,將業務上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保全服務費及訂金,未繳回東亞保全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2萬8,350 元。嗣東亞保全公司人員於102 年間發現此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則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婷、陳燮道、羅蕙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林則宇之員工人事資料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財物,竟利用任職期間侵占客戶繳交之款項,不勞而獲,而圖得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侵占金額及僅賠償告訴人1 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收款項目 │侵占費用 │證據 │ ├──┼────┼────┼──────┼──────┼────────┤ │1 │101 年4 │藍天電話│12個月之保全│2 萬5,200元 │1.證人鍾耀漟於偵│ │ │月30日 │企業社 │服務費 │ │ 查之證述 │ │ │ │ │ │ │2.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行楊梅分行103 │ │ │ │ │ │ │ 年9 月26日上楊│ │ │ │ │ │ │ 梅字第00000000│ │ │ │ │ │ │ 77號函及函附支│ │ │ │ │ │ │ 票正反面影本1 │ │ │ │ │ │ │ 份 │ │ │ │ │ │ │3.藍天電話企業社│ │ │ │ │ │ │ 支票票根影本1 │ │ │ │ │ │ │ 紙 │ │ │ │ │ │ │4.藍天電話企業社│ │ │ │ │ │ │ 製上海商銀出票│ │ │ │ │ │ │ 記錄1紙 │ │ │ │ │ │ │5.東亞保全公司保│ │ │ │ │ │ │ 全系統服務契約│ │ │ │ │ │ │ 書1 份 │ ├──┼────┼────┼──────┼──────┼────────┤ │2 │102 年1 │錩盛企業│36個月之保全│5 萬2,500 元│1.證人徐月娥於偵│ │ │月14日 │社 │服務費,共收│(繳回東亞保│ 查中之證述 │ │ │ │ │取7 萬8,750 │全公司2 萬6,│2.證人周國樑之具│ │ │ │ │元 │250元) │ 結證述 │ │ │ │ │ │ │3.東亞保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請款單1 │ │ │ │ │ │ │ 紙 │ │ │ │ │ │ │4.東亞保全公司保│ │ │ │ │ │ │ 全系統服務契約│ │ │ │ │ │ │ 書1 份 │ ├──┼────┼────┼──────┼──────┼────────┤ │3 │102 年2 │陳秀蘭 │12個月之保全│2萬6,250元 │1.證人陳秀蘭於偵│ │ │月4 日 │ │服務費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2.東亞保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請款單1 │ │ │ │ │ │ │ 紙 │ │ │ │ │ │ │3.東亞保全公司保│ │ │ │ │ │ │ 全系統服務契約│ │ │ │ │ │ │ 書1 份 │ │ │ │ │ │ │4.被告簽名確認之│ │ │ │ │ │ │ 林則宇公司款項│ │ │ │ │ │ │ 未回明細1 紙 │ ├──┼────┼────┼──────┼──────┼────────┤ │4 │102 年2 │周國樑 │36個月之保全│4 萬2,000元 │1.證人徐月娥於偵│ │ │月14日 │ │服務費,共收│(繳回東亞保│ 查中之證述 │ │ │ │ │取6 萬3,000 │全公司2 萬1,│2.證人周國樑之具│ │ │ │ │元 │000元) │ 結證述 │ │ │ │ │ │ │3.東亞保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請款單1 │ │ │ │ │ │ │ 紙 │ │ │ │ │ │ │4.東亞保全公司保│ │ │ │ │ │ │ 全系統服務契約│ │ │ │ │ │ │ 書1 份 │ ├──┼────┼────┼──────┼──────┼────────┤ │5 │102 年4 │永原茶葉│12個月之保全│3萬9,200元 │1.證人劉寶明於偵│ │ │月 │ │服務費,收取│(支票繳回東│ 查中之證述 │ │ │ │ │面額面額1,57│亞保全公司)│2.東亞保全股份有│ │ │ │ │50元之支票4 │ │ 限公司請款單1 │ │ │ │ │張,現金3 萬│ │ 紙 │ │ │ │ │9,200元 │ │3.東亞保全公司保│ │ │ │ │ │ │ 全系統服務契約│ │ │ │ │ │ │ 書1 份 │ │ │ │ │ │ │4.被告簽名確認之│ │ │ │ │ │ │ 林則宇公司款項│ │ │ │ │ │ │ 未回明細1 紙 │ ├──┼────┼────┼──────┼──────┼────────┤ │6 │102 年4 │吳國華 │訂金 │1 萬2,000元 │1.證人吳國華於偵│ │ │月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2.東亞保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請款單1 │ │ │ │ │ │ │ 紙 │ │ │ │ │ │ │3.被告簽名確認之│ │ │ │ │ │ │ 林則宇公司款項│ │ │ │ │ │ │ 未回明細1 紙 │ ├──┼────┼────┼──────┼──────┼────────┤ │7 │102 年4 │藍天電話│12個月之保全│2 萬5,200元 │同附表編號1 │ │ │月4 月30│企業社 │服務費 │ │ │ │ │日 │ │ │ │ │ ├──┼────┼────┼──────┼──────┼────────┤ │8 │102 年7 │酒都洋行│訂金 │6,000元 │1.證人吳智欽於偵│ │ │月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2.東亞保全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請款單1 │ │ │ │ │ │ │ 紙 │ │ │ │ │ │ │3.被告簽名確認之│ │ │ │ │ │ │ 林則宇公司款項│ │ │ │ │ │ │ 未回明細1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