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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木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木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木林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黃瓊萱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84 號)之吉力屋早餐店時,見該址鐵捲門未完全關閉,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起鐵捲門而進入後,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300 元及聲寶牌DVD 播放機1 台得手。然因於過程中發生聲響而經隔壁住戶侯勝杉查覺,侯勝杉乃持角鐵前往早餐店門口欲阻擋張木林離去,惟張木林仍奪下該角鐵並棄置於地後,騎車逃逸。嗣因黃瓊萱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木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瓊萱、侯勝杉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張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後,業於9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案之犯罪日期已逾5 年,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㈠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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