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正華
- 選任辯護人
-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正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正華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巨航快遞公司(下稱巨航快遞)貨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東百貨)送貨,並將車輛停放在遠東百貨地下二樓停車場內緊鄰牆壁之祥億貨運公司(下稱祥億公司)專用停車位,其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送貨完畢正欲離開,因見祥億公司司機林子雲擺放在上開停車位後方之貨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1 個紙袋(內裝有2 件牛仔褲)、1 個鞋盒(內裝有1 雙鞋)及1 個紙箱(內裝有6雙鞋)等貨物得手後開車離去。嗣經林子雲發覺遭竊後通知祥億公司中壢站主任王厚仁,經王厚仁至遠東百貨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厚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內容並無實質上差異,參照前揭法文之說明,證人王厚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王厚仁之警詢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葛正華固坦承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遠東百貨送貨,並將車輛停放在遠東百貨地下二樓停車場內緊鄰牆壁之停車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送貨並換完停車票卡後,回到伊停車地方,伊先將車廂後門門鎖打開,之後走到車廂側門將貨物移到門邊以方便當日後續送貨,之後伊就離開,並未竊取祥億公司的貨物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祥億公司司機林子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到祥億公司後,發現當天要載送的貨物太多,所以當天上午約10時許,伊與另一名同事先從祥億公司載第一趟貨至遠東百貨,伊將貨車停在地下二樓停車場內靠牆壁的祥億公司專用停車位,並將貨物卸下後堆疊在該停車位後方,之後伊獨自開車回祥億公司,並於當天上午11點半至12點間再將第二車貨物載到遠東百貨,伊第二趟到遠東百貨時,發現伊疊放的貨物遭人動過,因為擺放高度跟之前不一樣,伊本來以為是專櫃小姐先拿走,專櫃小姐說沒有,伊也問另一名員工,但是該員工也說沒有移動貨物,所以發覺貨物不見,伊就打電話回祥億公司,主管王厚仁就過來,當時王厚仁叫伊繼續送貨,所以伊當天並沒有一起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到伊將現場貨物送至專櫃,最後一併清點,核對伊自己手上記載貨物編號的單據知道少了3 件貨,後來過了約1 星期警方通知伊去做筆錄,警方問伊知不知道是何人偷祥億公司的貨物,因為王厚仁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跟伊說過發現巨航快遞貨車佔用祥億公司停車位,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也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伊看,伊認為依照自己搬運貨物習慣,空車位搬運貨物比較方便,被告卻選擇後方堆放東西的車位停車,經過貨物時又盯著伊的貨物,且伊只有看到被告靠近伊的貨物,並沒有其他人靠近,所以就依照自己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結果回答警察,後來在103 年3 月26日偵訊中有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伊有在照片上指出哪裡貨物短少,檢察官就依照伊指的位置圈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證人王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2日約中午過後接到林子雲電話回報貨物遭竊,伊就到遠東百貨找管理監視器的人,請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伊記得當時看到有一個人經過林子雲堆放貨物的地方,之後監視器鏡頭轉動,等到鏡頭轉回來,那個人將車子開走,林子雲的貨物也不見了,伊就拷貝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且到武陵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遠東百貨地下二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錄影鏡頭由上方向下、左右來回移動拍攝停車場內情況,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13/11/12 11:09:50畫面開始,畫面中央有柱子上標有B2 2字樣(下稱「B2 2柱子」),在柱子後側有一臺全統快遞貨車停放,在柱子後側更靠近牆邊有一臺巨航快遞貨車停放在該處,在巨航快遞貨車車尾往畫面右側之牆邊處堆放有數箱貨物(下稱本案貨物),在本案貨物之右側為一走道出入口。
②畫面時間:13/11/12 11:18:04 -13/11/12 11:18:11另在B2 2柱子右側的第三個停車格內停有另一臺貨車(下稱A 貨車)。B2 2柱子與A 貨車之間有一著黑上衣、黑褲、紮馬尾之人背對鏡頭往B2 2柱子左後側方向走。畫面正上方牆邊堆放本案貨物旁,有一名著黑色長褲、體型壯碩之人背對鏡頭走進牆邊右側的走道,A 貨車後側有一著白上衣、黑長褲男子(下稱甲男)走近A 貨車車尾,並以手觸碰該貨車後側之貨車門。
③畫面時間:13/11/12 11:18:19 -13/11/12 11:18:25甲男走往A 貨車後方,此時一著深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由本案貨物右側的走道內走出,邊走邊轉頭目視著堆放在牆邊的本案貨物,乙男繼續走向巨航快遞貨車後車廂,走至該貨車後車廂後,身體面向後車廂,並以手部碰觸該貨車後車廂門(此時畫面中仍可看見證人林子雲於103 年3 月26日偵訊中所圈指之遭竊貨物)。
④畫面時間:13/11/12 11:18:25 -13/11/12 11:18:34畫面繼續往左旋轉,過程可見停車場內其他車輛停放及出入情形。
⑤畫面時間:13/11/12 11:18:35 -13/11/12 11:18:43畫面改往右旋轉,過程可見停車場內其他車輛停放及出入情形。
⑥畫面時間:13/11/12 11:18:43 -13/11/12 11:18:46畫面繼續往右轉,回到巨航快遞貨車停放畫面,乙男仍站在該貨車車尾靠近後車廂車門處,正往駕駛座方向行走,左手握有白色物品,此時堆放在牆邊的本案貨物數量和先前數量有所不同(畫面中已看不見證人林子雲於103 年3 月26日偵訊中所圈指之遭竊貨物)。
⑦畫面時間:13/11/12 11:18:46 -13/11/12 11:18:54甲男從牆邊右側走道內走出,並和一著藍色上衣之人擦身而過,此時畫面又繼續往右旋轉,畫面可見停車場內其他車輛停放及出入情形。
⑧畫面時間:13/11/12 11:18:54 -13/11/12 11:18:58畫面改往左旋轉,畫面逐漸轉回至堆放本案貨物位置。
⑨畫面時間:13/11/12 11:18:58 -13/11/12 11:19:02甲男由A 貨車後方往A 貨車副駕駛座方向走。
⑩畫面時間:13/11/12 11:19:02 -13/11/12 11:19:10畫面繼續往左旋轉,可見原停放在牆邊貨物旁之巨航快遞貨車已行駛,逐漸移動車身位置,即將離開停車場,畫面可見該車牌號碼為116-XK號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併同本院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 至14頁),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19 時,被告由證人林子雲堆疊之數排貨物右側通道走出,並繞過貨物走至巨航快遞貨車車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24 時,被告已站在巨航快遞貨車車廂後門處,其身後即為證人林子雲堆疊之數排貨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43 時,被告由貨車車廂後門走向貨車駕駛座,此時證人林子雲堆疊擺放之貨物已有短少情況,故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24秒至43秒間,證人林子雲堆疊之部分貨物不翼而飛,且在該約19秒時間內,被告所在位置即在伸手可及消失貨物之處。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102 年11月12日當天將車停在地下室後,就把推車從車廂推出來去送貨,送貨下來又把就把推車放回車廂後門,因為發現還沒換停車票卡,所以又把車廂後門關起來去換票卡,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19 -13/11/12 11:18:25 期間走向巨航快遞貨車車廂時,手上拿著的白色物品就是票卡,伊換完票卡又走到後車廂,把後車廂後門鎖打開,之後又走到旁邊把車廂側門門鎖及門打開,在側門把貨移到側門旁邊,因為伊的習慣是為了下一個送貨地點方便,會在前一個地點將下一個地點的貨移到門邊,伊會先將後門門鎖打開,是因為之後送貨的點可能會用到後門,所以先把門鎖打開就不用再開鎖,直接開門即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然查,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拿完停車卷就走到後車廂門去開鎖,之後就開車離開了云云(見偵字卷第4 頁),復於103 年6月25日偵訊中供稱:伊當天停好車就下貨,送好貨後就把車門打開,把推車放在車廂,之後趕著送貨就離開云云(見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提及其有在前一送貨地點先行檢貨至車廂側門邊之習慣,或其於案發當日換完票卡後有至車廂側門檢貨情事,且依照被告於案發當時將貨車右側(即側門位置)緊鄰牆壁停放之情況,勉強擠身於貨車右側車身與牆壁間檢貨顯非便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24秒至43秒間在側門檢貨云云,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自伊換完停車票卡回到停放貨車位置,至伊走到駕駛座開車離開期間,沒有人靠近伊停放貨車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而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指明比較畫面時間顯示於13/11/12 11:18:19 -13/11/12 11:18:25 及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43 -13/11/12 11:18:46 可見貨物短缺乙節,被告即改稱:伊不知道伊在側門檢貨時,車廂後門位置有無人走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伊送貨至施華洛水晶及CK專櫃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可見被告車上載運之貨物具有一定價值,以其身為職業送貨司機,對於遞送貨物過程中確保貨物數量及內容之完整,應有相當警覺,其既自陳已將貨車車廂後門門鎖打開,理當對於是否有人靠近車廂門扇提高注意,其上開反覆辯詞,實難採信,況且,自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19 時由證人林子雲所擺放貨物位置右側之走道走出,並繞過該堆貨物走向巨航快遞貨車後車廂,迄至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44 時由貨車車廂走向巨航快遞貨車駕駛座期間,證人林子雲所擺放之貨物附近,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靠近或走動經過情況,又證人林子雲擺放貨物之方式係有數排貨物向上堆疊,最靠近被告車廂後門之該排貨物一側緊鄰其他排向上堆疊之貨物,另一側與被告車廂後門距離甚近,被告車廂後門與最靠近車廂之該排貨物間形成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不易為他人察看之空間,且消失之貨物係最靠近被告貨車車廂後門該排、緊鄰牆壁擺放之最上方貨物,縱被告身在車廂右側車身與牆壁間之側門處,若有他人靠近拿取,被告亦無不加以察覺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雖於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到被告竊取證人林子雲擺放之貨物,然綜上各節,卻足以認定被告係以自己貨車與數排堆疊貨物為掩護,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24秒至44秒間竊取證人林子雲擺放之貨物無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物品高度減少,但可能是陰影、物品掉落或其他因素造成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併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察,並無辯護人所稱情形,其所辯並無憑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林子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遭竊貨物數量,等到伊將現場貨物送至專櫃,最後一併清點,核對伊自己手上記載貨物編號的單據知道少了3 件貨,內容是鞋子和褲子,但是每件貨數量不清楚,之後是由祥億公司打電話給廠商,請廠商確認交給祥億公司遞送之貨物內容為何,廠商再將委託運送貨物內容告知祥億公司,之後確認短少的貨物是裝在袋子內的2 條牛仔褲、1 個鞋盒內裝1 雙鞋及裝有6 雙鞋的箱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子雲手上記載貨物編號單據,是代表他已經領取這3 件貨,貨物送出去之後,例如遠東百貨櫃姐收到貨就會在上面簽名,上開單據並無簽收,所以應該是證人林子雲把單據帶回來祥億公司後,內勤人員會和臺北公司聯絡,臺北公司再聯絡廠商調貨單,確認單據條碼內容物為何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並有記載貨物編號單據、戈賓公司訂貨單、實收退貨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子雲發覺貨物短少隨即通知證人王厚仁協助,證人王厚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報警處理,且渠等證述確認遭竊物品內容之過程明確、合理,亦與相關單據記載內容相符,渠等證言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為圖小利,見有機可乘而恣意竊取他人暫時堆置之財物,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足,犯後推卸罪責,亦未實際賠償,難認具有悔意,兼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有正當工作,本件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