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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勝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勝仁已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刻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依上開說明,計算上訴期間毋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被告即應於104 年1 月19日(星期一)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4 年1 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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