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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呂如琦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鉦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告
劉子旭
被告
傅文炫
被告
廖健宇
被告
張育斌
被告
詹文豪
被告
曾俊皓
被告
彭俊睿(原名彭成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被告
劉堯祥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被告
鄭順皓

      詹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00、7317、7318號、102 年度少連偵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壬○○、庚○○、卯○○、己○○、寅○○、甲○○、子○○、辰○○、午○○、丑○○被訴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乙○○及其姐戊○○前因細故與被告壬○○發生爭執(被告壬○○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不在本件不受理判決範圍內)。乙○○、戊○○及其父丁○○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約同被告壬○○至桃園縣楊梅市天成醫院後方「藍天撞球場」談判,被告壬○○另夥同庚○○、辰○○、午○○及少年徐○倫(年籍詳卷,另由檢察官簽移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持鐵棍及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丁○○父子3 人,致丁○○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之傷害,致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5X1X1 公分)之傷害,致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辰○○、午○○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壬○○除上揭恐嚇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緣丙○○與少年黃○銘(年籍詳卷)於101 年10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少年黃○銘,致其受有鼻骨線性骨折、上唇挫擦傷之傷(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不在本件不受理判決範圍內)。少年黃○銘心有不甘,遂委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子○○協調賠償問題。後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梅高路之「天生好手撞球場前」,因協調不成,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子○○、少年范○濠(另由檢察官簽移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手持球棒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左手第2 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兩側肩胛部、右肘、左前臂、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辛○○、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三)緣被告丑○○、被告辛○○2 人與少年黃○芬(年籍詳卷)為前後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丑○○與少年黃○芬分手後相約交還住處鑰匙,於101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內,被告丑○○與陪同少年黃○芬前往之被告辛○○、被告寅○○、少年范○濠、鄭○騰(年籍均詳卷,均由檢察官簽移少年法庭審理)因細故發生爭執,其等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丑○○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肘磨損或擦傷、肩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辛○○則受有頭皮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挫傷之傷害,被告辛○○、少年范○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辛○○以「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嗎?」,少年范○濠則以「我是楊梅太極,不爽就來找我」等言語恐嚇丑○○,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辛○○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不在本件不受理判決範圍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四)少年劉○璁(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與被告辛○○發生爭執,被告辛○○夥同被告甲○○、卯○○、己○○、少年鄭○騰(年籍詳卷,另移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永平路永平工商停車場內,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少年劉○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右眼眶挫傷、右肩胛部、腹壁、右前臂、右腕、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甲○○、卯○○、己○○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戊○○、乙○○、丁○○於103 年11月18日與被告壬○○、庚○○、辰○○、午○○當庭達成調解,被害人戊○○、乙○○、丁○○並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8、181 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丙○○於103 年3 月19日與被告辛○○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並於本院103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辛○○、庚○○、子○○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35 、138 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本院103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丑○○已當庭撤回對被告辛○○、寅○○之告訴,被告彭成彬亦當庭撤回對被告丑○○之告訴(審易卷第109 頁背面)。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告訴人劉○璁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辛○○、甲○○、卯○○、己○○之告訴(審易卷第109頁背面)。

(五)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上揭被告辛○○、壬○○、庚○○、卯○○、己○○、寅○○、甲○○、子○○、辰○○、午○○、丑○○被訴上開之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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