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水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水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曾水炎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開啟瓦斯桶開關、手持打火機,以及恫嚇大家一起死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然前揭事實據證人游元和、李春榮證述在卷,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打火機一只扣案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認有逃亡之虞,而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為上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民國103 年5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後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請求交保以就診、搬家云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有前揭資料可資憑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103 年8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