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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宏吳芙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仲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仲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仲轅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立祥通訊行」前時,適該通訊行負責人鍾品鈞外出購買飲料,店內無人看守,廖仲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通訊行內徒手竊得鍾品鈞置於櫃檯桌上,客戶賴淑真所有待維修之白色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含SIM 卡1 張】後離去。嗣經鍾品鈞返回通訊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見蹤影,並請在該通訊行旁同樣開設通訊行之林建銘提供可照得「立祥通訊行」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得悉上情,並於該日先行賠償賴淑真與上開行動電話相同之全新空機1 支(未含SIM卡)。嗣於同年月14日鍾品鈞又發現廖仲轅出現在「立祥通訊行」附近時,訴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仲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 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25分許,有進入「立祥通訊行」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僅係進入該通訊行內看手機殼,且當時鍾品鈞還有在店內,其因為沒有看到喜歡的就離開了,並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進入「立祥通訊行」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鍾品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可照得「立祥通訊行」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鍾品鈞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 年7 月7 日在「立祥通訊行」發現手機遭竊,案發前其外出購買飲料,回來時發現有一名男子自該通訊行走出,和其擦肩而過,回到通訊行後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來其請隔壁店家調監視錄影,發現就是被告進入店內,出來時將偷的手機放入褲子口袋裡,其在同年月14日發現被告又出現在該商圈,就請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前有位客人拿上開行動電話到店裡面修,其先把上開行動電話放在櫃檯桌上,就到隔壁去買飲料,回到店裡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見了,其就開始在店內找,但是找不到所以就調監視錄影,發現竊賊有到「立祥通訊行」店內,當時係其剛好要回到店裡,竊賊剛好從店裡走出來,而且自其外出至回到店內的期間,除該名竊賊外,沒有人進到店裡,後來隔幾天其發現該名竊賊又出現在「立祥通訊行」附近尋找下手對象時,就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該竊賊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立祥通訊行」之負責人,於101 年7 月7 日發現客人交予其維修之上開行動電話遭竊;案發前其外出購買飲料,店裡無人看守,回到店裡的路上有與被告撞見,其有看到被告從店裡走出來,並與被告擦肩而過;上開行動電話係客人拿給隔壁的通訊行維修,但該老闆不會修,所以在其前往購買飲料之前約20至30分鐘拿到店裡給其,要其維修破解程式,其就放在櫃檯桌上,外出購買飲料,於其離開店裡到回到該通訊行的期間,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入店內,其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時也有先問隔壁通訊行老闆有無取回該行動電話,但該老闆答稱沒有,其就再請隔壁通訊行老闆調監視器;其於當天就花了2 萬餘元購買一支全新的IPHONE4S行動電話還給客人;其係於同年月14日在該商圈又發現被告時才報警,未於發現遭竊時就報警係想說應該也找不回來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走出「立祥通訊行」後,手上拿著長方形的黑色物體,但係因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上有色差,實際上並不是黑色,而是白色的行動電話,且在監視器上也可以看到其外出購買飲料回到店裡時與被告擦肩而過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觀諸證人鍾品鈞之上開證述,就其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在「立祥通訊行」內發現客人交予其維修之上開行動電話遭竊,案發前其外出購買飲料,店內無人看守,請隔壁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自其外出至返回店內的期間,除被告進入「立祥通訊行」外別無他人,且其要返回該通訊行的路上時有與被告擦肩而過,嗣後於同年月14日又發現被告出現在「立祥通訊行」附近才報警等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且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確實可見鍾品鈞手持飲料與被告擦身而過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勘驗筆錄)。復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又核與證人林建銘於審理時結證:鍾品鈞開的通訊行在其經營之通訊行隔壁,其知道於101 年7 月7 日鍾品鈞有行動電話遭竊,因為鍾品鈞有向其反應,並請其調其店的監視錄影,其店的攝影機可以照到「立祥通訊行」門口;該遭竊的行動電話係一位客戶李榮華交給其改程式,所以其收下來後約於下午1 時許交給鍾品鈞,其回到店內隔沒多久就看到鍾品鈞從其門口走過,之後再拿著飲料回「立祥通訊行」,約隔5 分鐘後鍾品鈞就到店裡問其有沒有拿走上開行動電話,其表示沒有,並請鍾品鈞再回店裡找找看,但鍾品鈞還是找不到,就向其表示要調其通訊行門口的監視錄影,其等是從鍾品鈞離開該通訊行後開始看,有看到鍾品鈞離開沒多久就有一個人走進店裡,之後又離開,再看到鍾品鈞返回店裡,從鍾品鈞離開到返回店裡的期間僅有該人走進「立祥通訊行」內;之後其聽鍾品鈞說有賠償一支新的行動電話給客人;鍾品鈞是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後才在店內裝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及證人賴淑真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間某日下午約1 、2 時許送修上開行動電話到建國路上的通訊行維修破解程式,送修當日下午約2 、3 個小時後,通訊行人員打電話告知其上開行動電話在店內被偷,請其過去看,到達後該通訊行老闆「小鍾」就表示他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在店裡桌上遭竊,後來在當天下午就賠償其1 支新手機,但其內的SIM 卡由其自己申請新卡使用,當時其係用2 萬元購買,還不到一個禮拜就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林建銘、賴淑真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審理時既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遭鍾品鈞誣指為竊賊云云,然證人鍾品鈞、林建銘均證稱自鍾品鈞離開「立祥通訊行」至返回之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進入該通訊行等語,可見本件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可能竊取上開行動電話,而被告與鍾品鈞本不相識,鍾品鈞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鍾品鈞、林建銘及賴淑真之證述又互核大致相符,自可認證人鍾品鈞、林建銘、賴淑真之上開證述,均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案發前確實趁鍾品鈞外出購買飲料,店內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賴淑真所有置於「立祥通訊行」櫃檯桌上之上開行動電話後離去,鍾品鈞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即請林建銘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實亦發現於鍾品鈞離開之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進入該通訊行,隨後鍾品鈞即與賴淑真聯繫,並於當日下午賠償賴淑真1 支全新空機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繼之,觀諸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當日確實有進入「立祥通訊行」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於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鍾品鈞有與被告擦身而過之畫面時,被告亦未加以否認,並詰問證人鍾品鈞:當時證人手持飲料走過我旁邊,怎麼會看得到我將東西放入口袋內等語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除與其於警詢、偵查時經檢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均辯稱:其於101 年7 月7 日並未進入「立祥通訊行」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矛盾,亦與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日進入「立祥通訊行」時,鍾品鈞有在櫃檯云云(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有悖,若鍾品鈞當時有在店內櫃檯,何以能與被告在店外擦肩而過?證人林建銘又何以證稱有在其店內看到鍾品鈞外出及手持飲料返回店內之事?加諸若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有進入「立祥通訊行」內,只是看看手機殼之後就離開乙節為真,於檢警詢問及訊問時,何以又全未提及此情?顯見被告所辯有所迴避,已打擊其辯詞之可信性。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後來在101 年7 月14日被警察抓住時在「立祥通訊行」內有看到該通訊行內有監視器,如果確實係其偷的,為什麼該通訊行不提供監視攝影畫面,且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也未見其持有白色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惟證人林建銘於審理時已經結證「立祥通訊行」內的監視器係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後鍾品鈞才裝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衡情案發時若「立祥通訊行」內裝有監視器,鍾品鈞自無再向林建銘反應欲調取監視錄影之理。且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雖顯示被告於進入「立祥通訊行」前時,左手持一黑色物體,離開時左手亦持一黑色長方形物體,並試圖放入褲子左後方口袋,而未見被告有手持上開行動電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勘驗筆錄),而與證人鍾品鈞於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離開該通訊行時手持白色IPHONE4S手機正要放入口袋內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然證人鍾品鈞於審理時亦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會有色差之問題,看起來是黑色的實際上並不是黑色,當天其穿的是黑色衣服,但監視器看起來是有點綠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於再經本院訊問:本件有無可能被告進入「立祥通訊行」時,手上拿著自己的皮夾或手機,離開時也是把自己的皮夾或手機放入口袋內,只是在店內先將偷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放入口袋內時?則證稱:有這個可能,其確定被告放入口袋內的係IPHONE4S手機,但不確定被告放入口袋內的是不是就係其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監視器之所以未見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而與證人鍾品鈞之上開證述略有不符,然或係因監視器有色差之問題,或係因案發時距離審理期日已久,鍾品鈞之記憶就此部分略有模糊所致,在本件已有上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犯行下,上開各節自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又有打擊被告辯詞可信性之間接證據,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於101 年7 月5 日因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時間雖與本件相近,但被告本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見悔意,自難輕判,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