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馨儀
許藝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馨儀與被告許藝馨素不相識,被告黃馨儀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偕同其女由其夫楊盛南搭載,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前,與被告許藝馨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許藝馨、黃馨儀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而被告許藝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黃馨儀恫稱「要叫兄弟來」等語,致被告黃藝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許藝馨所涉恐嚇案件,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馨儀並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黃馨儀受辱後心有不甘,遂返家拿取菜刀及鐵鎚藏放於背包內返回現場,並令楊盛南帶女兒離開現場後,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告許藝馨揮舞菜刀,致被告許藝馨心生畏懼(被告黃藝馨所涉恐嚇案件,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隨即逃離現場,並躲入書店內,時被告許藝馨男友張耀青見狀即向前奪下被告黃馨儀菜刀,詎被告黃馨儀仍不罷手,見被告許藝馨又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臺灣大哥大門市內,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追隨被告許藝馨進入前開店內,扭拽被告許藝馨頭部,並拉扯被告許藝馨手臂,致被告許藝馨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頭痛、右大拇指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業於103年9 月1 日當庭和解,由被告黃馨儀支付被告許藝馨新臺幣4 萬5,000 元後,被告2 人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各自所提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