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寧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 頁、28頁),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17
    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科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
    液中Nor-Ketamine濃度達3009ng /ml,Ketamine濃度達1775
    ng/ml ,均遠高於100 ng/ml 閾值濃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4/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30
    頁),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再者,愷他命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 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
    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
    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
    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
    狀。另依據93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
    ,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
    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
    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
    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
    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
    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
    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可參,併依被告駕駛狀態之觀察結果,其駕駛
    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
    欠佳之情形,且於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
    、呆滯木僵、打哈欠,流鼻水等情,此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
    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機車之能力,
    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堪認被
    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佑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
    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
    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
    不能安全駕駛之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
    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不能安全駕
    駛之駕駛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
    、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50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3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