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小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小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小茵自民國102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3 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大排檔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6 月18日凌晨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寶山街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與向善街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小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對被告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