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罰金刑度經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利益之行為,此所謂之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之現實角度觀之為具有財產性質之利益即已足,重在其事實上之價值,不以該等利益本身需合於民法、勞動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為必要。是縱性交易之行為係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所因此獲得之免付對價之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財產上之利益,自仍該當上開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否則若謂詐欺得利罪之利益本身需以不違法或不違善良風俗之利益為要件,則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對於該等利益可任予欺罔手段獲取而免負任何刑事責任,亦導致被害人任意以自力救濟方式保障該等利益,將使社會財產秩序更加紊亂,當非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得免付金錢之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其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