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偉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偉漢因傷害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原審即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2 頁)在卷可參。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