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9號
- 異議人
- 即
- 異議人
- 受刑人配偶 諶穎玲
- 受刑人
- 李忠儒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5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共62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詐欺罪,共3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既係實際宣示聲請人所受主刑之裁判之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於法不合。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應裁定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