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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4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李佻洋
受刑人
李基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佻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佻洋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基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查被告李基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李佻洋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附卷為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3年7 月15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經送達於具保人之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淑貞收受送達此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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