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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70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蕭化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判決,認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3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寶山街某處之網咖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寶慶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於103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觀察勒戒裁定、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又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乙字第1194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04 年12月19日發監執行,此有前揭執行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參。準此,檢察官依前揭業經確定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執行指揮,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失當之情形。至異議人固稱前揭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所載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觀察勒戒裁定,業經異議人聲明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示發回重新審理,是此事實足以改變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結果,爰向本院具狀聲明請求暫緩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再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74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異議人並於102年5 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2 年7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744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以,異議人所稱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觀察勒戒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重新審理一節,顯已與實情相違,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復行主張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結果,當因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觀察勒戒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重新審理而受到影響,故應暫緩執行云云,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7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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