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仲奎
- 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 代理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張永吉
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二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以被告張永吉、吳淑貞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560號不起訴處分後,漢生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而漢生公司於103年6 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漢生公司因相信被告張永吉、吳淑貞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為真正,始認定被告張永吉、吳淑貞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中264.59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張永吉、吳淑貞簽訂產權分配之協議書。但倘若被告張永吉、吳淑貞真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何以被告張永吉、吳淑貞卻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代原土地所有權人甯天立繳納遺產稅及購地糾紛和解金等資料,實與常理有悖。故聲請命被告張永吉、吳淑貞提出81年7月與證人甯天立及鄭伯昭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資金流向、繳清遺產稅及達成購地糾紛和解等證明,再聲請命被告吳淑貞、張永吉提出於81年12月27日與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昇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資金流向證明。
三、被告張永吉、吳淑貞均稱渠等為○○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與晏昇公司達成在該土地上完成6 樓結構體建物時,渠等即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晏昇公司之合建協議。然該6樓結構體建物係於85年3 月25日完成勘驗,而證人甯天立、鄭伯昭早已於82年9 月3 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出賣登記給晏昇公司,兩者相差2 年有餘,足見被告張永吉、吳淑貞所言不實。且被告張永吉、吳淑貞既稱證人甯天民就本案均不知情,則證人甯天民所證內容及101 年7 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又何以得證明被告張永吉、吳淑貞與證人鄭伯昭、甯天立間就本件土地確實訂有買賣契約,顯見該101 年7 月24日證明書之內容顯屬虛偽。並聲請調閱302-2 及713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18-1 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第1062號建造執照,以確認上情。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據晏昇公司原與吳德明等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王金蘭、張永吉代表鄭伯昭、甯天立)簽定之合建契約、漢生公司因承接晏昇公司之建案而與吳德明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人吳德明、郭吳秀綉麗、張淑儷、高王金蘭(由高尚仁、高佩玉繼承)】簽定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漢生公司與被告張永吉、吳淑貞簽定之協議書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16、59頁),漢生公司係以原晏昇公司申請之建造執照在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2層、地下2 層之商業住宅大樓,而晏昇公司與吳德明等土地所有人原簽定之合建契約中建造地上12層、地下2 層之建物係在桃園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另上開桃園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係先併入桃園市○○○段000 ○0 地號後,再變更為○○段000 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7、88頁),據此,證人鄭伯昭、甯天立原提供晏昇公司合建之桃園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即為現今之○○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上開2 地號均以○○段000 地號土地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鄭伯昭之子甯天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之前因為遺產稅沒有繳納,因此沒有辦法過戶,當時是張永吉幫伊的母親處理遺產稅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證人即陳添富之子陳進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的父親有向鄭伯昭買土地,但因為鄭伯昭的土地遭國稅局查封,無法過戶,鄭伯昭因此欠伊父親錢,後來張永吉出面幫鄭伯昭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另再參以證人甯天立於102年11月6 日出具之證明書中則記載「張永吉與鄭伯昭、甯天立針對桃園市大檜溪段320-1 、320-2 、320-3 、320-4 、320-5 、320-6 等土地6 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由買方(張永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此外,張永吉並出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代鄭伯昭和甯天立繳清積欠國稅局遺產稅,另出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解決鄭伯昭、甯天立與陳進財購地糾紛並達成和解」(見他字卷第89頁)及晏昇公司與被告張永吉所簽立之協議書第1 點中載明「... 除原合建契約書所載明分配外,乙方同意再分配320 之2 全部之10%給甲方作為補償甲方處理陳進財與鄭伯昭土地糾紛... 」(見他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張永吉確有出錢協助證人鄭伯昭、甯天立處理土地遺產稅及產權糾紛一事。而衡以,繼承土地應繳納之遺產稅稅金非低,且為證人鄭伯昭、甯天立處理與陳添富之土地糾紛亦需以為數甚多之現金為之,被告張永吉既出面替證人鄭伯昭、甯天立處理上開金錢債務,為避免證人鄭伯昭、甯天立嗣後無法償還,被告張永吉當會要求證人鄭伯昭、甯天立提出擔保,然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張永吉要求證人鄭伯昭、甯天立提出不動產為擔保,更甚者,被告張永吉應係於81年6 月23日以第三人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陳達雄借得資金並為證人鄭伯昭、甯天立處理土地產權糾紛後,方得以○○段000 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27日與晏昇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然被告張永吉與證人鄭伯昭、甯天立非親非故,被告張永吉若未有任何利益可得,豈有為證人鄭伯昭、甯天立出錢、出力之可能,依此,當可推認被告張永吉因替證人鄭伯昭、甯天立處理上開情事,而與證人鄭伯昭、甯天立達成可自證人鄭伯昭、甯天立處獲取相當代價之協議。另參以證人即晏昇公司總經理陳禾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是晏昇公司總經理,而伊的父親陳永連則是晏昇公司負責人。張永吉與伊的父親確有於81年間簽署合建契約書,是要合建商業與住宅大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惟當時被告張永吉並非○○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晏昇公司當無不知之理,若被告張永吉對於該土地未有任何權利,晏昇公司何以願意與被告張永吉簽訂協議書;另再觀諸被告張永吉雖係以代表證人甯天立、鄭伯昭之身分與晏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然細觀該合建契約之附件即寶山街晏昇商業大樓(B 棟)之分配表及被告張永吉、吳淑貞以自身名義與晏昇公司簽立協議書係載明「除原合建契約書所載明分配外,乙方同意再分配320 之2 全部之10%給甲方」所示(見他字卷第73、74頁),合建契約中原應由證人甯天立、鄭伯昭享有之權利均係分配給被告張永吉、吳淑貞,若被告張永吉、吳淑貞未與證人甯天立、鄭伯昭達成由被告張永吉取得證人甯天立、鄭伯昭提供與晏昇公司以共同合建大樓之土地權利,證人甯天立、鄭伯昭豈可能容任被告張永吉、吳淑貞佔據渠等應享有之龐大利益之可能。綜參上情,足認被告張永吉係以支付現金、為證人鄭伯昭、甯天立處理遺產稅、土地糾紛,並以此作為向證人鄭伯昭、甯天立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之對價,至為灼然。據此,被告張永吉、吳淑貞對於○○段000 地號土地既享有權利,則漢生公司為承接晏昇公司與吳德明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合建契約,故被告張永吉、吳淑貞亦重新與漢生公司簽立協議書即有所依憑,實難認被告張永吉、吳淑貞對漢生公司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指雖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傳聞法則係禁止將「本案審判期日外所做成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陳述」提出於本案審判期日作為證據使用之法則,乃因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在本案審理事實之法官面前所為,法官無從察言觀色而正確評價其陳述之證明力,若承認傳聞具有證據能力,將與直接審理主義相抵觸。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制定,其立法理由亦指明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訟程序係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故傳聞法則乃法院審判之證據法則,此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並蒐集犯罪證據之性質與目的,顯屬有別,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屬對傳聞法則之誤解,殊不可採。
四、聲請人雖聲請被告張永吉提出81年7 月間與鄭伯昭、甯天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資金流向證明、繳清遺產之證明、達成購地糾紛和解之證明及被告張永吉於81年12月27日與晏昇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正本、資金流向證明等以證被告張永吉所述價購取得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張永吉於偵查中已供稱因時代久遠,經其探詢相關證人,均稱已不復記憶,且上開文件資料業已滅失。據此,聲請人再為上開請求,實屬無益。至聲請人另請求證人陳進財提出其父陳添富向鄭伯昭購買土地之契約書正本、遭國稅局查封之案號、資金流向證明及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以證明被告張永吉所述價購取得之權利云云,然查,證人陳進財為陳添富之子,對於陳添富向鄭伯昭購買土地、陳添富與被告張永吉間之協議縱然知悉一、二,但對於細節部分如資金流向、和解金額計算方式等,證人陳進財既非協議之當事人,對此當無詳細知悉之可能,而陳添富又已歿,故聲請人要求證人陳進財應提出上開資料,實無可能,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允准。至聲請人又聲請調查302-2 及713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18-1 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第0162號建築執照,以證被告所述上開土地移轉過程、其上建物完成6 樓結構體後方移轉登記等情事部分云云,惟查,被告張永吉對於本件土地、建物之形式上移轉過程均不爭執,並對於上開移轉過程之因一一提出解釋,是聲請人聲請調閱相關文書,實無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永吉、吳淑貞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永吉、吳淑貞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