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明智
具 保 人 謝孝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234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
謝孝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明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謝孝謙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次一審理期日之時間後,並未按時到案接受審理,且本院依其陳報之住所再次傳喚並拘提後,仍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見偵字卷第57頁及反面)、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100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 年11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法警察出具之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8-1頁、第98-4頁)、被告之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及反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03 年12月2 日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於103 年11月23日收受傳票後,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122 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