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厚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依職務審理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甲○○涉犯誣告等案件(下稱另案)之際,並未有以下行為:「於101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另案告訴人戊○○之父己○○所交付鋪滿整桌之鉅額現金後,違背職務與己○○達成由丙○○撤銷原一審判決而諭知甲○○較重於原審判決刑罰之合意,丙○○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並包庇己○○、戊○○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竟意圖使丙○○、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指稱上開不實情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審判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絡及包庇他人犯罪等罪嫌,己○○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絡犯嫌。甲○○為達上開誣告之目的,復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證述「戊○○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公開刊登另案案情,並炫耀財富可以喬任何刑事案件,不管哪個狗官看了都會心動,其係從該文章之用字遣詞認為係戊○○所寫,而因以戊○○的財力無法做到此點,故認為係由己○○交付財物給丙○○,且在另案開庭審理時,丙○○告知其需配合法院,否則將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該案,並強迫其在遭竄改的筆錄譯文上簽名,代表其對筆錄譯文沒有意見,給其很大之壓力,而無法及時告發己○○、戊○○性侵害犯行,其也因而認為丙○○有違背職務收賄並包庇己○○、戊○○另涉性侵害案件之行為」云云等不實內容,而足以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丙○○、己○○之犯罪嫌疑,予以簽結。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上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爭執另案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
年度特他字第4 號卷(下稱特他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下稱上開卷附譯文】內容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然此係就該份譯文之內容為爭執,對於上開卷附譯文確實係另案刑事卷宗中所附者,被告並未爭執【見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其中二、之部分】,且上開卷附譯文係直接列印自另案刑事卷宗(見特他卷第72頁至第110 頁,其右上角記載另案刑事卷宗頁碼係第243 頁至第280 頁,連續而無修改痕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發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另案全卷共95宗後,將上開譯文影印附卷,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件係用以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於上開卷附譯文上簽名之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詳下述),屬於書證性質,亦查無係偽造或變造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告發丙○○、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其係在雅虎奇摩網站知識家網頁看到戊○○每篇都寫鋪滿整桌現金,哪個狗官不會心動的話,因為其透過IP追蹤器發現所有留言的IP都與數前年戊○○之妻吳貞德所使用之IP類似,所以認為係戊○○所寫,又行賄法官非戊○○財力所能負擔,故認為係己○○出資賄賂,再丙○○於101 年8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說出「你最好跟我們配合,否則我會用另一種方式處理你這件案子」的話,所以主觀上有合理懷疑丙○○、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云云。經查:
㈠丙○○於101 年8 月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年3 月14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告發丙○○、己○○涉犯事實欄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並於同年5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證稱:戊○○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雅虎奇摩知識家網頁公開刊登另案案情,並炫耀財富可以喬任何刑事案件,不管哪個狗官看了都會心動,其係從用字遣詞中判斷該文係戊○○所寫,而因以戊○○的財力無法做到此點,故認為係由己○○交付財物給丙○○,且在另案開庭審理時,丙○○告知其需配合法院,否則將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該案,並強迫其在遭竄改的筆錄譯文上簽名,代表其對筆錄譯文沒有意見,給其很大的壓力,而無法及時告發己○○、戊○○性侵害犯行,其也因而認為丙○○有違背職務收賄並包庇己○○、戊○○另涉性侵害案件之行為等內容,嗣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丙○○、己○○之犯罪嫌疑,予以簽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145 頁】,復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7 月29日簽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102 年5 月15日最高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8 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見102 年度特他字第13號卷第1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89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雅虎奇摩知識家網頁係一開放性之知識分享平台,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可瀏覽網頁文章,而涉犯貪瀆犯罪之行為人皆以秘密方式為之,行受賄之人應儘量避免讓他人知悉,遑論公開於眾,則被告指稱戊○○係於雅虎奇摩知識家網頁向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公開另案案情,並且炫耀其財富可以擺平任何刑事案件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復被告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就其告發案件偵查及於本件偵查、審理時,供稱其所稱之雅虎奇摩知識家網頁資料上並無戊○○之署名,其係從用字遣詞判斷應該是戊○○所為,且該篇文章中亦未提及丙○○,其認為賄款係己○○交付僅係憑其主觀認知等語(見特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審訴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其或己○○均未曾以現金賄賂法官,也沒有在雅虎奇摩網頁上刊登「把錢擺在桌上,不管哪個狗官看了都會心動」等內容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2 頁背面),則被告所稱之網頁資料上既無提及丙○○、戊○○之名,其又係憑何而合理懷疑撰文之人即為戊○○,而「狗官」所指即為丙○○?其於準備程序雖稱發表該文章之使用者之IP位址與數年前戊○○之妻吳貞德所使用之IP位址「類似」云云(見審訴卷第35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既稱IP位址「類似」而非「相同」,又何以能判斷係戊○○所撰?殊堪質疑。再者,若被告所述於網路上有該篇文章云云為真,該篇網頁資料即屬己○○涉嫌行賄丙○○,及丙○○涉嫌收賄違背職務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包庇他人犯罪之重要證據,被告理應先加以列印、存檔保存,以待日後得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追查行為人所涉嫌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自承於101 年底到102年年初即已經看到其所稱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4 頁背面),斯時其於另案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既尚未判決(見特他卷第41頁),被告亦應提出向最高法院陳明此節,以讓最高法院知悉另案二審判決存在之重大瑕疵,以求最高法院撤銷對其不利之判決,卻迄至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網頁資料或相關證據供檢察署或法院參酌,顯見被告所稱之網頁資料實際上並不存在。
㈢繼之,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告發時及本件102 年9 月6 日偵查時雖均稱:其於另案101 年8 月9 日審理庭時並未說過如筆錄上所記載:「沒有意見,同意以法院勘驗的內容為準,不爭執警詢陳述的任意性」的話,丙○○卻於筆錄上為此記載,並要其在勘驗錄音的竄改譯文上簽名,對其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會用另一種方式處理案件,給其很大壓力,這也是其認為丙○○涉嫌貪污、包庇犯罪的理由之一云云(見特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他字卷第9 頁),然與證人即另案二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勝和律師於審理時結證:當天勘驗筆錄之後,審判長丙○○問被告就勘驗筆錄有什麼意見,被告很自然的表示不爭執,同意以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其看了勘驗筆錄也沒有意見,所以就回答如被告所述,當天審判長沒有特別問其他事情,就如同筆錄所記載;其印象丙○○也未強迫被告在竄改的筆錄譯文上簽名,丙○○也沒有說過要被告配合法院,否則將會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該案,如果有,其會當庭表示異議等語有悖(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頁),衡情被告與黃勝和間並無仇恨糾紛,彼此尚且曾有辯護人與當事人間之委任信賴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再觀之上開卷附譯文,於該次警詢中全未問及被告所涉另案之犯罪事實,對於另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全無重要性可言,丙○○又何需竄改上開卷附譯文?再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見特他卷第90頁至第109 頁),而與其所述遭丙○○強迫配合、簽名云云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稱,顯無可採。另若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審判長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意見,此部分係其所涉另案之訴訟審理程序是否不當之事項,於上訴最高法院時亦應加以表達此部分意見,然觀之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另案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狀中竟隻字未提,未就此節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且被告於另案101 年8月9 日審理開庭前之101 年7 月25日已經具狀向法院陳報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實難想像被告會在另案審理時復爭執上開卷附譯文記載之內容,顯見被告於另案審理庭時確實係主動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以法院勘驗之內容為準等語,而無遭丙○○強迫應在勘驗筆錄上簽名,丙○○之訴訟指揮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㈣至另案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涉誣告犯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部分雖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撤銷改論以數罪併罰(見特他卷第35頁),被告並認此係丙○○履行其收受己○○賄賂之對價,惟被告另案係於不同時間,先後以不相同人之名義,不完全相同之事實,誣告不相同之被誣陷之人,應認屬不同犯意,而非接續犯意,其所為各次誣告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地檢署,以不同之被冒名人,不完全相同之事實,對不同之被誣告者,提出告發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為另案丙○○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於二審判決中說明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認另案二審判決無違背法令之處,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自難採為丙○○涉嫌貪瀆之事證,被告此部分所認,亦係顯無理由,益徵被告於另案二審判決後,因對該判決加重其刑罰不服,而僅憑其主觀臆測及憑空想像而對丙○○、己○○提出完全不實之告發,並於102 年5 月15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具結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事實。
二、從而,被告本件誣告、偽證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丙○○、己○○到庭作證,以證明其2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及丙○○於101 年8 月9日審理時是否竄改上開卷附譯文;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9 日之庭訊錄音光碟;聲請就丙○○、己○○、戊○○及被告送測謊鑑定;請求勘驗另案99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錄音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未於上開卷附譯文上簽名,且於該次審理庭訊中係主動對法官助理之勘驗譯文表示沒有意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已無再行傳喚丙○○之必要;而證人戊○○已經到庭作證其與己○○均未曾向法官行賄之事實,證人黃勝和於審理時亦結證丙○○之訴訟指揮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則丙○○、己○○與戊○○之此部分待證事實相同,應認已無傳喚丙○○、己○○之必要。
㈡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9 日之庭訊錄音光碟已經銷燬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6 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稱為何另案97年的警詢光碟都可以調到,法院1 年前的光碟會調不到云云,然依據102 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 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之規定,被告涉嫌另案係於102 年1 月17日確定,迄至向本院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時,上開錄音早已經刪除,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可能性。
㈢另被告聲請勘驗99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待證事實係為證明丙○○有變造該錄音譯文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並未就99年7 月4日檢察官之偵訊錄音為勘驗,被告此部分係屬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之聲請。
㈣另被告聲請就丙○○、己○○、戊○○及被告送測謊鑑定云云,然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是以,被告本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關連性、必要性或可能性,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證述而涉犯偽證罪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主觀臆測、憑空想像,空言於網頁上看見戊○○所撰寫之文章,而具狀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復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濫用司法資源,並使丙○○、己○○無辜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損害實屬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意圖卸責,且被告另案於102 年1月17日甫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因誣告數人需擔負數個誣告刑責(另案判處被告24個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不知悔改又於同年3 月14日具狀誣告丙○○、己○○,顯見其毫無悔意,不知改過,實當從重量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