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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佳宏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添旺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添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添旺之子王俊智對前配偶王麗茹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二審,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案件審理(起訴書誤載為第3631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該案已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詎王添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102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審理期日中,就王麗茹當時是否有自行搓揉腹部製造傷勢一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王麗茹當時手持奶瓶一直搓肚子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理王俊智傷害案件之裁判結果,有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6頁,下稱本院卷),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時警詢、偵查中沒有想這麼多,人家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是後來審判前一天,律師有說作證要詳實說明,伊就認真回想當天的情形,才想起王麗茹當時是手持奶瓶,對著腹部揉,當時王麗茹說肚子痛,所以在揉,伊是描述看到王麗茹用奶瓶揉肚子的動作,但伊不知道王麗茹身體有無受傷,也沒有說王麗茹作假,而且因伊不懂法律,又有重聽,審理中法官講話比較急又大聲,伊有些聽不懂,伊並不是說王麗茹用奶瓶戳自己的肚子導致受傷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是採隔離訊問,被告在未接受交互詰問前,並不瞭解辯護人與王麗茹詰問之內容,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於交互詰問時,補充說明王麗茹以奶瓶搓揉腹部,故意製造假傷之意思,且被告僅是陳述其所見之情形,並未評價王麗茹的傷勢從何而來,而被告患有重聽,可能無法完全理解法官提問,或有誤解法官詢問之意思,況且被告為70幾歲的老人,在歷次證述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記憶,若有不完全之處,難認有悖於常情,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證稱王麗茹一直揉肚子,在審理中,係因前案辯護人於開庭前一日約談被告,要求被告要想清楚當天所見聞之詳細情節,經被告認真回想後,所以才有所謂手持奶瓶的部分,實難僅因被告於審理中具體補充說明,而遽認被告涉嫌偽證;又被告證稱伊上樓關切時,王麗茹與王俊智已未見爭吵,被告並將其見聞王麗茹有下跪及求救等情節,於歷次訊問中為真實陳述,亦與王麗茹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並無虛偽陳述,衡以王麗茹當時確有餵奶及沖洗奶瓶,發生爭執時,手中亦握有奶瓶,倘據王麗茹所述當時被拳打肚子,疼痛不適,王麗茹以手撫揉肚子以舒緩疼痛乃正常反應,且以當時情況短暫,王麗茹對於手中仍握有奶瓶之事,未必記憶清晰,是倘有肚子遭到捶打,因疼痛難耐,而以手持奶瓶撫揉以減輕、舒緩,亦屬正常現象,而此景為被告所見,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客觀陳述其見王麗茹以奶瓶揉肚子之客觀事實,並無證述王麗茹係以此方式製造假傷之意,況且審理中法官先要求被告模擬當日所見手持奶瓶如何搓揉之情形,之後再對被告提問,惟法官訊問之問題冗長,且口氣嚴厲,甚至有與被告爭辯的口吻,被告因有聽覺障礙,在問題過長且聲音較為大聲、高亢的訊問下,被告因緊張而無法即時澄清反應,亦無法掌握問題之核心,僅能就最後提問的問題回答,況法官並未進一步要求被告示範王麗茹當時搓揉之力道,亦未詢問被告之所以主動說出王麗茹用奶瓶搓揉肚子的由來及用意,法官應是受先前辯護人表示曾以奶瓶試驗可能會造成傷勢之影響下,而認被告所言顯係故意製造不實而有虛偽陳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王俊智於100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因細故與王麗茹發生爭執,王俊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王麗茹之腹部,致王麗茹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上情經王麗茹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俊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案件為第一審審理,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在前案偵查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事由及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伊當天是因為王麗茹從娘家回來,伊想過去看孫子洗澡了沒,就看到王俊智抱著孫子,離王麗茹有3 、4 公尺遠,王麗茹看到伊就蹲下去,伊一直揉肚子,說爸爸救我,王麗茹說王俊智打她,王麗茹就向伊表示要去聖保祿醫院驗傷,就離開了等語,而前案認王俊智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拘役40日,嗣王俊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偵查卷宗(內有被告作證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卷宗、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可參,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王俊智於100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因細故與王麗茹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王麗茹腹部,造成王麗茹受有腹部鈍挫傷一節,業據前案告訴人王麗茹(下稱王麗茹)於前案偵查中證述:4 月17日晚間9 點多快10點的時候,伊在房間裡,走到浴室去洗奶瓶,小孩在哭,伊就去房間,王俊智整個人抱住伊,用手搥伊腹部,伊向王俊智求饒,王俊智就抓住伊頭髮,伊跪在地上求王俊智不要再毆打伊,伊有哭,王俊智一直罵三字經,當時伊公公(按即被告)是住隔壁棟,連伊公公重聽都聽得到王俊智大小聲的罵,伊公公就跑過來看,伊公公進來時,伊在地上哭,當時王俊智已經將伊放開,伊求伊公公救伊,伊公公就問王俊智是否毆打伊,王俊智就說沒有,是伊自己在假裝等語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卷第24頁);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天餵完小孩後,就去廁所洗奶瓶,小孩在房間裡面,伊突然聽見小孩在哭,伊就趕快進去,王俊智看到伊走進去就直接抱著伊,揍伊肚子,伊記不得被打了幾下,王俊智打完伊,伊趕緊跪著向王俊智求饒,王俊智還是將伊頭髮抓住,伊就一直求王俊智饒了伊,後來伊公公上來時,伊還跪在地上,伊就趕快求伊公公救伊,伊當時人很不舒服,伊就說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54頁至第63頁),是證人王麗茹對於案發經過指證歷歷,並當庭模擬王俊智施暴之情況,參以王麗茹表示其平日習慣將頭髮紮起,不會任由頭髮披散,而被告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王麗茹平常頭髮不是有捲起來,就是有綁,並不會將頭髮直接披散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69頁),足見王麗茹平日確是將頭髮盤紮,不會不加頭飾髮圈而任由頭髮披垂而下一情甚明,惟依前案當庭勘驗光碟可見王麗茹案發後離家之畫面,王麗茹當日顯係頭髮披垂,未以任何髮飾加以盤紮,而與王麗茹所稱當日遭王俊智拉扯頭髮,以致紮起之頭髮整個散開一情相符,故認王麗茹所述堪以採信,此從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均持相同認定,更足證上情。是以,100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王俊智確有徒手毆打王麗茹之腹部,致使王麗茹受有腹部鈍挫傷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其並具結擔保作證證稱:伊當天是因為王麗茹從娘家回來,伊想過去看孫子洗澡了沒,就看到王俊智抱著孫子,離王麗茹3 、4 公尺遠,王麗茹看到伊就蹲下,一直揉肚子,說「爸爸救我」,王麗茹說王俊智打她,王麗茹就向伊表示要去聖保祿醫院驗傷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卷第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錄音光碟,被告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詢問是否作證後,被告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擔保後證稱:「辯護人問:王先生,後面那個小姐跟你是什麼關係(台語)?王添旺答:以前的媳婦(台語)。辯護人問:你記得民國100 年4 月17日發生在家,王麗茹從娘家回來,你家發生何事,你記得嗎(台語)?王添旺答:她門打開,我問她有小孩怎麼這麼晚才回來,那時候已經九點多快十點了,她就不高興就上樓了,我跟我兒子說,把孫子抱上去,要泡牛奶給他喝,還要洗澡,我就從後面跟上去了,我媳婦,我第一就是看到我兒子抱著孫子在那,離三、四公尺,我媳婦要泡牛奶,接下來轉頭看到我,就拿一個罐子,肚子一直搓揉,說『爸,你救我,俊智打我』,我說不可能,然後她就走過來跪著、拉著我的大腿說『爸你要救我』,我就說『就沒人打你,要救你什麼啊?』,然後她轉頭就下去了,就出去了,就說要去急診,要去什麼的。(國、台語交雜)」、「檢察官問:你說你聽到麗茹跟你說你兒子打她,那你怎麼處理(台語)?王添旺答:我說『沒有啦,哪有打妳,啊離三、四公尺他怎會打妳,啊妳拿牛奶瓶在肚子搓揉啊搓揉的』(台語)。檢察官問:你說你是兩分鐘後跟著上樓,那兩分鐘,你上樓前,他們在樓上做什麼,你知道嗎(台語)?王添旺答:啊我上去我就看到我兒子抱孫子站在這邊,她在那邊,這樣,我上去是看到這樣(台語)。檢察官問:啊你還沒上樓前,他們在樓上做什麼你知道嗎(台語)?王添旺答:啊就一個拿牛奶瓶、一個抱小孩(台語)。檢察官問:我是說,他們在樓上做什麼,在你還沒上樓前,他們在樓上做什麼你知道嗎(台語)?王添旺答:喔喔,我不知道,我就上去時,他們就一人站一邊,已經一人站一邊了啊,她拿牛奶罐要泡牛奶,她轉頭看到我而已,就說『爸,俊智打我』,我說『怎麼可能,俊智抱小孩站在這邊,怎麼會打妳』(台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是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僅稱看見「王麗茹揉肚子」,然於前案審理中卻多次證稱當日確有見聞「王麗茹以奶瓶搓揉肚子」一情,其作證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處。

⒉再細觀被告於前案審理審判長補充訊問中,證稱:「審判長問:請問喔,你說你去房間時,就看到麗茹拿著牛奶瓶在肚子搓揉啊搓揉的,她是一手拿還是雙手拿(台語)?王添旺答:雙手(台語)。審判長問:雙手喔(台語)?王添旺答:嗯(台語)。審判長問:雙手拿牛奶瓶搓揉肚子什麼位置(台語)?等一下等一下,來依照你看到的,那個動作,比出來,雙手拿喔,搓揉哪裡,等一下等一下,你先比,你先放著,哪裡(台語)?王添旺答:搓揉肚子這樣(台語)。審判長問:搓揉肚子喔,你先放著,別動,就是搓揉肚子中間這個地方喔(台語)?王添旺答:對啦對啦(台語)。審判長問:按照你剛剛比的動作,按照你剛剛比的動作喔,看起來喔,她是在中間肚子這邊,用這個牛奶瓶畫圈圈是不是(台語)?王添旺答:對,就一直搓揉(台語)。審判長問:就用牛奶瓶在肚子中間畫圈圈(台語)?王添旺答:對啦,就在那邊一直搓揉(台語)。審判長問:所以不是說,不是抵著,在那邊一直壓(台語)?王添旺答:嗯(台語)。審判長問:不是這樣吧(台語)?王添旺答:啊(台語)?審判長問:不是抵著肚子某個地方吧,就在那邊搓揉、畫圈圈嗎(台語)?王添旺答:就在那邊一直搓揉,嗯(台語)。審判長問:畫圈圈嗎(台語)?王添旺答:就在那邊一直揉(台語)。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畫圈圈嗎(台語)?王添旺答:嗯啊(台語)。審判長問:麗茹拿奶瓶在肚子上搓揉,這件事情是你看到的,還是別人告訴你的?想清楚(台語)?王添旺答:看到(台語)。審判長問:你有看到還是別人跟你講的(台語)?王添旺答:我看的(台語)。審判長問:你有看到是不是,親眼目睹的是不是(台語)?王添旺答:嗯,親眼目睹(台語)。審判長問:還是別人教你這麼說(台語)?王添旺答:沒有啦(台語)。」等語可知,被告於審判長補充訊問中,均能確實瞭解審判長詢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且當庭模擬其所見王麗茹雙手持奶瓶搓揉肚子之方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前案審理中所攝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86頁),堪認被告於證述「王麗茹以奶瓶搓揉肚子」一情時,並無辯護人所述被告因聽覺障礙且提問問題過於冗長,致使被告無法理解問題進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

⒊又觀諸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當庭拍攝之照片以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模擬王麗茹當時是雙手持奶瓶,以畫圈方式於腹部周邊搓揉(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頁),然王麗茹於警詢、偵查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有搓揉肚子或持奶瓶搓揉肚子一情,此有王麗茹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是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王麗茹有持奶瓶搓揉肚子一情,已堪存疑;再者,倘被告所證王麗茹有以奶瓶搓揉腹部一節為真,而依王俊智先前一再辯稱其並未毆打王麗茹,衡情,王俊智見王麗茹有上開持奶瓶搓揉肚子之反常舉止,其理應印象深刻,並提出質疑,惟經本院詳查王俊智於前案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王俊智自始均未提及王麗茹有搓揉肚子或曾以奶瓶搓揉肚子,此有王俊智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之筆錄內容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6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雖王俊智於前案審理中改稱見王麗茹持奶瓶搓揉腹部云云,然王俊智先答稱自己當時面對王麗茹,王麗茹的奶瓶拿在手裡,因為當時王麗茹大叫,所以伊不知道王麗茹有無用奶瓶搓揉腹部,嗣經前案審判長質以其所述內容與常情不符時,王俊智旋即改口供稱有看到王麗茹拿奶瓶搓揉腹部云云,然嗣後又稱僅看到王麗茹拿奶瓶搓揉腹部,但不知王麗茹如何搓揉云云,就「有無看到告訴人拿奶瓶搓腹部」一節,供詞反覆,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亦為前審所不採,是從王麗茹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筆錄內容、王俊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之筆錄所述100 年4 月17日之案發經過,兩人均未提及王麗茹當日有搓揉腹部或以奶瓶搓揉腹部一節,而僅被告證述見聞王麗茹搓揉肚子,被告所證內容與王麗茹、王俊智所述顯然有所不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王麗茹當時說肚子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45頁),衡情一般人若腹部疼痛,而欲以手撫摸按摩,減緩不適,理當係以手部平貼,以藉手溫舒緩疼痛,當不致再持硬物於傷處反覆搓揉,然被告卻於前案審理中多次證稱見王麗茹雙手持握奶瓶以畫圈方式搓揉肚子,被告所證內容,顯悖於常情,是其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述「王麗茹以奶瓶搓揉肚子」一節,顯屬虛偽陳述無疑。至辯護人雖辯以本件審理中行隔離訊問,被告不知辯護人之答辯,更無補充說明王麗茹以奶瓶搓揉腹部,故意製造假傷之意,且被告是因事後認真回想,才有所謂手持奶瓶的部分,實難認被告涉嫌偽證云云,然被告所為之證詞內容不僅悖於常情,且與王麗茹、王俊智所述不同,王麗茹顯無持奶瓶搓揉腹部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陳述事實,並未評價王麗茹之傷勢是刻意造假云云,然查,前案王俊智被訴傷害一案,因王俊智否認犯行,是法官於王俊智有無毆打王麗茹腹部、王麗茹所受腹部鈍挫傷之成因,列為爭點,此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於前案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王麗茹有無手持奶瓶搓揉腹部一節,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該虛偽陳述顯與前述爭點所欲釐清之事實至為攸關,且與事實相悖足以影響裁判之決斷,雖終未經法院採為該案判決基礎,惟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以偽證罪相繩至灼。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開證述僅是單純陳述事實,並未評價王麗茹製造假傷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迴護王俊智,而於前案作證時,經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暨其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惟本院念及被告係因至親王俊智事涉刑案,始為虛偽陳述,且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