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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程耀樑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立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8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立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立仁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俊智及鄭發輝、陳建洲、周仲修、妮娃買布特、陳俊廷、周定修、劉淵登、顏炳耀、黃任澤等人,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北上行駛,於同日0 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4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高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致告訴人受有鼻骨斷裂、鼻子0.5 公分撕裂傷、左上門牙牙根橫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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