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立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8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立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立仁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俊智及鄭發輝、陳建洲、周仲修、妮娃買布特、陳俊廷、周定修、劉淵登、顏炳耀、黃任澤等人,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北上行駛,於同日0 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4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高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致告訴人受有鼻骨斷裂、鼻子0.5 公分撕裂傷、左上門牙牙根橫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