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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楊衍濱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衍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迄至102 年2 月6 日停止羈押,共受羈押109 日。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其遭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楊衍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30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而於104 年4 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係於前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4 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在卷足參,是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則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刑事補償之聲請,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自101 年10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 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自101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迨於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4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02 年2 月5 日因具保而釋放,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106 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06 日之事實無訛。至請求人主張羈押期間應為109日,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聲請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4 年5 月6 日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請求人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否認前開犯行,並自承伊係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於受託貨物運輸時皆有檢查過貨物始受託運輸,然其不認識越南之寄件人阿成,且本件於檢查貨物時,因貨物係以布將海洛因捲得很長,長達一百米,故未能檢查到,而其於該貨物送抵機場時,特地到機場向汪岱嘉領取該貨物,且本院依當時卷存之證據,認被告對所述來路不明之貨物可透過被告之公司輕易運輸毒品之情節顯有可疑,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未必故意等情,認請求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請求人身為址設越南之旅行社負責人,可知依請求人之職業又較一般常人易於逃匿國外,本件所涉又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及相關證人待行調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依斯時所存之相關羈押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前開運輸海洛因罪嫌,自難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內所存事證,亦難認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之可歸責之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聲情人就其所受前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以每日5,000 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日數之損害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本院遭羈押前之99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104 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第83頁至第98頁背面),查無聲請人所稱其於多家旅行社之薪資所得報稅資料,且依其於99至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中,營利所得所佔比例高達百分之8 、90,其中薪資所得僅有至法院從事通譯所得報酬,為數亦僅有幾千元不等,核與被告自行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相差不遠;又本院審酌請求人對於遭受羈押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遭受羈押之際,正值50歲盛年,對於突如其來之人身拘束,精神上自然大受打擊,兼衡請求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遭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暨其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 元標準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37萬1,000 元(計算式:3,500 元×106日=37萬1,000 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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