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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請人
廖世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廖世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壹佰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世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因查緝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賭場時,無端捲入疑似期約縱放人犯劉展驛、王長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具保,是自101 年7 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共羈押124 日,而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卻因羈押處分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並受停職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62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期約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104 年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7日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否認犯行,然有在場證人及秘密證人證述在卷,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聲請人供述與其餘被告有所出入,亦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盡相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嗣本案於101 年11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經本院承審法官於同年11月27日訊問後,准予以55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年101 年11月27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124 日,有該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前於偵查中自承:當天確有協助查扣賭資,但並未叫現場賭客將賭資交出,僅有把賭客叫過來,讓賭客自己把錢交出,伊也不敢搜身,因為擔心錢會短少等語,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文業、任志偉、張明忠證述當天員警並未搜身,賭金並未全數遭查扣等情相符,證人蔡明旭亦證稱:很多人在角落藏錢,但後來回去找,錢都不見了等語,證人陳文業亦證稱:警察並未阻止賭客藏錢,當天賭桌上的賭金應該有50、60萬元等語,而聲請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查獲賭場及賭客,本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卻未徹底執行搜身,任由賭客決定自行交出賭金若干,顯違查緝職責,已屬灼然,於客觀上足以令人對聲請人是否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行為,有所懷疑。因聲請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其陳述內容與證人所述顯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聲請人遭受羈押、拘束人身自由,自身顯需擔負相當之責任。

㈢、又聲請人因本案羈押而遭停職,其先前月薪約6 萬8,000 元,家中有三名子女,太太則係在早餐店工作,伊為警察學校警員班121 期,擔任警員職務23年乙節,業據聲情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

㈣、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每日2,900 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日數,即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1 年11月27日止,共計124 日,准予賠償35萬9,6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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