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瑞麟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所為104 年度原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並於105 年8 月31日提起上訴,經核其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限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