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國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國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係陳曉芬所駕駛之1793-M8 號自小客車侵犯直行車之被告路權,且陳曉芬已將自小客車駛出路口,占據被告機車行駛之車道,是本件車禍主因乃為陳曉芬未讓直行車之被告機車先行,至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等與有過失之情況,則尚乏被告機車煞車痕、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資判斷車禍前二肇事車輛相對距離、被告車速等,是不能斷言被告必屬與有過失,遑論此類左轉車與直行車之車禍,在未飲酒之駕駛人言之亦屬常發生之車禍類型,是不能遽認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致肇本件車禍,本件車禍不能作為本件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50號
被 告 盧國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5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桃
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飲用藥酒3 杯,至同日21時飲酒完畢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同日2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
679 巷口,與陳曉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致陳曉芬所搭載之姜元智受有右側肋骨挫傷等傷害,
盧國泓亦受有右膝、右肘及鼠蹊部挫傷等傷害並送往醫院救
治(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22時59
分前往醫院測得盧國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振中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