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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紹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代行告訴人林長安告訴被告陳紹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雖據代行告訴人林長安及被害人林廖蜂具狀撤回告訴(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7 月1 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逵諸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而本件被害人林廖蜂雖係適格之被害人,然其前因意識不清,自無從認被害人當時有能力且願意提出告訴,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意,是被害人既未實行告訴,自亦無撤回告訴之權,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應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林廖蜂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林廖蜂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為其當時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