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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18 號、第21173 號),本院就其中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華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 年6 月11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民光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李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且為閃避道路路面上不明異物而稍向左往中央行車分向線偏移行駛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欲自告訴人李承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超車,為閃避前開狀況即跨越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慎迎面撞擊對向車道上駛至該交岔路口由詹清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復未與告訴人李承龍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半公尺之間隔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車道,致告訴人李承龍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詹清仁及告訴人李承龍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詹清仁受有創傷性血胸、腹部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6 月11日7 時20分許,因胸腹部外傷致外傷性血胸併腹腔內出血不治身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李承龍則受有頭皮、左臉頰、左小腿、左腳、左手腕、左手肘、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李承龍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承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經告訴人李承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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