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纓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纓淇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頂樓,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黃黑色犬隻以鍊繩栓住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任其自行到上開頂樓,適有告訴人即同大樓住戶楊慶灝至該頂樓欲清理水塔時,上開黃黑色犬隻旋即衝向告訴人,張口咬噬其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