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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纓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纓淇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頂樓,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黃黑色犬隻以鍊繩栓住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任其自行到上開頂樓,適有告訴人即同大樓住戶楊慶灝至該頂樓欲清理水塔時,上開黃黑色犬隻旋即衝向告訴人,張口咬噬其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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