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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花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花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7 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展茂資源回收場」倉庫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展茂資源回收場」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花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5頁、第70-71 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

㈡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431,毒品編號:103DH-431 )、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 日出具之UL/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6-49 頁、第51-54 頁、第56-68 頁、第87-88 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103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
    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
    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共3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1.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肆伍柒零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11月7 │
│    │        │克)(在桃園市│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A0│
│    │        │新屋區高洲段30│          │非他命        │722001濫用藥物檢驗│
│    │        │4 地號地號查獲│          │              │報告(見偵字卷第88│
│    │        │)            │          │              │頁)。            │
├──┼────┼───────┼─────┼───────┼─────────┤
│ 2. │吸食器  │壹組(在桃園市│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新屋區高洲段30│          │次施用第二級毒│                  │
│    │        │4 地號查獲)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所用之物      │                  │
│    │        │貳組(在桃園市│          │              │                  │
│    │        │楊梅區大平段10│          │              │                  │
│    │        │80地號查獲)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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