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業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友人李賢助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之住處用餐,席間與鄰桌之董家森因故發生齟齬,甲○○本應注意玻璃酒瓶係屬有硬度且易碎之物品,不得任意丟擲,以避免發生砸傷他人或破裂之玻璃碎片割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與董家森口角時,向董家森丟擲自桌上取得之玻璃酒瓶,致該酒瓶不慎擊中上前勸阻之丙○○額頭後破裂,飛散之玻璃碎片並不慎割傷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長6公分等傷害。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他字第70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25 頁,104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董家森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4 頁、第17-18頁、第23-25 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受傷部位照片(見他字卷第19-20 頁)。
三、按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情形,為打擊錯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誤中之他人而言,行為人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2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意欲傷害案外人董家森但誤傷告訴人丙○○,亦即,被告主觀上乃具體針對案外人董家森作為特定攻擊客體,並不包含告訴人在內,故揆諸前揭「打擊錯誤」理論,應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不論以故意傷害,但有構成過失傷害之可能。次查,任意丟擲玻璃酒瓶,難以避免玻璃酒瓶誤擊旁人,或玻璃酒瓶破裂後,玻璃碎片誤傷旁人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口角衝突,貿然丟擲玻璃酒瓶,致該玻璃酒瓶擊中上前勸阻之告訴人丙○○額頭後破裂,飛散之玻璃碎片並不慎割傷告訴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開丟擲玻璃酒瓶,致傷害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並衡以告訴人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且斟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自己開公司,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