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文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文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自民國102 年8 月2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並補充侵占貨款地點為「桃園市、新竹縣市及新北市境內」,另附表關於「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貨日期」,及證據部分補充「藍文淵侵占永真公司客戶款項明細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止,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6,750 元及價值24,940元之貨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146,750 元及價值24,940元之貨品,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