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翰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嗣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9 月間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805 號提起公訴,併再犯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未遵期報到、居住於他轄,命遷址至現住地落實執行遲未處理,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指揮其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屢經合法之通知,惟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均由家人代為請假,且未能提出無法報到之證明文件,甚至曾一度因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協助查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6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5 份、悔過書9 份及個案資料表等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一度行蹤不明,且未向觀護人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堪認其刻意迴避保護管束之執行,確有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而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其違背情節實屬重大。
(三)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9 月間,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805 、24433 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55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05 、24433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之品行、改過遷善,生活交往狀況複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按時報到一事態度散漫,且未保持善良之品行,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