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0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T 型金屬削尖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牙保贓物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何啟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供己代步使用。
二、張志榮與吳祥鴻(其犯加重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明三街與文明路口,由吳祥鴻在場把風,張志榮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T 型金屬削尖起子,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高忠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現場,由吳祥鴻將該車4 個輪胎卸下交給張志榮,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後方停車場,張志榮遂委請不知情之輪胎店店員將該4 個輪胎改裝至其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竊之贓車上使用。
三、王亭皓(其犯故買贓物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為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敦福(亦為億泰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之子,且其為家泰公司之廢棄車拖吊司機,見以報廢車名義出售贓車予該公司回收解體有利可圖,乃向黃建男(其犯牙保贓物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表示渠願以每輛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收購贓車,並將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東勇街之停車場大門的遙控器交給黃建男,告稱如有贓車,即可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嗣黃建男與張志榮即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中旬至101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止,分別媒介吳祥鴻將吳祥鴻所竊取之白色喜美廠牌、車型為K8之4 門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墨綠色福特廠牌、車型為Liata (即俗稱之「你愛他」)之4 門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紅色喜美廠牌、車型為K6之3 門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及於101 年1 月16日媒介吳祥鴻(其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與其餘犯行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將吳祥鴻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販賣予王亭皓,媒介之方式係吳祥鴻竊車(每次皆僅竊取及販賣1 台車)得手後,吳祥鴻先電話聯絡張志榮,張志榮即與吳祥鴻約在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某「7- 11 」便利商店附近交車,張志榮並與黃建男駕車至該超商與吳祥鴻碰面後,由張志榮將贓車駛至該停車場、黃建男以遙控器開啟大門,將贓車停放入內,並通知王亭皓,王亭皓遂於上開贓車放入該停車場之翌日,交付每台贓車8000元之款項予黃建男,黃建男再將其中之6000元交付予張志榮,由張志榮與吳祥鴻另行朋分(吳祥鴻總共取得5000元,其餘19000 元由張志榮取得)。
四、嗣吳祥鴻於101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許,駕駛其所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車輛及車牌(此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昌一街與文昌三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吳祥鴻於101 年2 月1 日警詢時向警自首並主動供承犯罪事實
二、三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未裝有輪胎、未懸掛號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尋獲時未懸掛號牌,車門、車座等內裝均遭拆除)等贓車,並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張志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博愛路181 號居所前,尋線查獲正要發動懸掛LP-2350 號車牌之中華綠色自小客車(該車原懸掛JW-9757 號車牌,即張志榮於犯罪事實一所竊之車輛)之張志榮,並扣得張志榮預備用於竊取汽車之自製T 型金屬削尖起子1 支(此並非用於犯罪事實二之起子),張志榮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該次犯行係其所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陳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祥鴻於101 年2 月1 日、王亭皓於101 年3 月6 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訊問,故未命其等具結,且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依序傳喚吳祥鴻、王亭皓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而其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上所述,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吳祥鴻、王亭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緝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啟有(偵3802卷一第54至55頁)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802卷一第5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情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4個輪胎裝於其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竊得之車輛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吳祥鴻說要偷1 台車的輪胎給我,我才載他去偷車,到案發地點時他下車,拿著像是挫刀還是剪刀之類的工具1 台1 台試著偷,試到被偷走那台才發動,他將偷來的車停到一個空地,然後拆輪胎給我云云(易緝卷第44頁)。經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及101 年4 月5 日偵訊時,與本院101 年4 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我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居所前正要發動懸掛LP-2350 號車牌之中華綠色自小客車(該車原懸掛JW-9757 號車牌)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我與吳祥鴻於10 1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龜山鄉文明三街與文明路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我和吳祥鴻開我的車到現場後,我以自製T 型金屬削尖起子轉開車門,再發動電門,吳祥鴻在旁邊把風,我有叫他幫我看著,得手後,再由吳祥鴻駕駛我的車離開,吳祥鴻有把偷來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4 個輪胎拆下來,我再到輪胎行請輪胎行人員裝在我所竊取的中華綠色自小客車(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那台)上,我們並沒有轉賣這台車,我本來是要偷去賣,但吳祥鴻說不要,他要該車的電瓶和其他零件,所以順便把輪胎拆給我用等語(偵3802卷一第11至14、173 至176 頁,聲羈80卷第7至9 頁,偵3802卷二第38頁,易字卷一第6 頁背面);與吳祥鴻於101 年2 月1 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的紅色喜美是我與「阿嘉」(即被告)一起偷的,是「阿嘉」用T 字型鋼質起子打開門鎖、再發動電門開車,他偷的時候我坐在「阿嘉」的車上看,「阿嘉」叫我在「阿嘉」發動他偷到的車後,開他的車離開現場,再到指定地點會合(他556 卷第43頁,聲羈55卷第5 至7頁)相符,且有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高忠道(偵3802卷一第69至70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24至27、50至55、81頁)等在卷可憑,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吳祥鴻遭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停車場處查獲,該車被查獲時前後車牌和4 個輪胎均已不見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他卷第120 、121 頁,偵3802卷一第71、145 至147 頁)附卷足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媒介吳祥鴻將吳祥鴻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係廂型車)販賣予王亭皓,然矢口否認其餘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吳祥鴻賣這台廂型車(警察來的時候,這台車應該還是停在回收場那邊)而已云云(易緝卷第45頁)。經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警詢、101 年3 月6 日及101 年4月5 日偵訊時稱:我經由黃建男得知銷售贓車的管道,所以吳祥鴻問我時我就說可以代為銷售贓車,我賣給黃建男的車裡面,有1 台是廂型車、另外3 台都是轎車,印象中大部分都是喜美的車,(經檢察官提示吳祥鴻偕同警方查獲贓車時之照片《應係他卷第117 至124 頁照片》後稱)我賣給黃建男的車子沒有在這些照片中,都已經停到停車場內,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他卷第119 頁)的這部車是吳祥鴻叫我幫他賣的,當時我和黃建男在車上,黃建男說他不要收,我覺得吳祥鴻怪怪的,所以我跟吳祥鴻說不要了,且我賣車的錢沒有分很多給吳祥鴻,使得吳祥鴻對我有點不高興,所以後來吳祥鴻說要賣我車時,我都拒絕他,之後吳祥鴻就被抓了,(經檢察官提示吳祥鴻101 年3 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後)吳祥鴻所述這3 台轎車分別是白色喜美K8四門、墨綠色福特你愛他四門、紅色喜美K6三門等部分是正確的,我印象比較深的是福特你愛他這台,因為吳祥鴻開這台車過來時,已經快沒有油了,還差點在路上熄火,所以吳祥鴻還跟我借100 元加油,但吳祥鴻說車子是我載他去偷的這部分絕對是不實在的,事實上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喜美的車是我載吳祥鴻去,由我下手偷的;我幫吳祥鴻交車給黃建男的方式,是吳祥鴻先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收車,因我路不熟,所以我會打電話叫黃建男開車(有時開黃建男的車、有時開我的車)來載我,然後跟吳祥鴻約在八德交流道下來的某間7-11超商前,我下車去開吳祥鴻交的車,並叫吳祥鴻在原地等(因為我不想讓吳祥鴻跟去),由黃建男持家泰公司停車場大門的遙控器(黃建男遙控器都帶在身上,從來沒有交給我過,黃建男說遙控器是他那位可以代為銷售贓車的朋友所有的)開啟大門後,由我將贓車駛進停車場停放,以每輛8 千元之代價賣給億泰資源回收場的王亭皓,由其負責拆解販賣零件圖利,黃建男拿6 千元給我和吳祥鴻、他自己留2 千元(於偵訊中係稱:黃建男拿3 千元作為仲介費,我拿5 千元云云,然此與黃建男下揭證述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都是王亭皓付錢給黃建男的,我不認識王亭皓,也沒有私下跟王亭皓接觸過,我也不知道億泰資源回收場如何把失竊車輛變為合法車輛、也不知道黃建男總共賣幾輛贓車給王亭皓,我不認識億泰資源回收場的負責人王敦福,也沒有與之私下接觸或賣失竊車輛給他,我只有一次在中古車行看過王亭皓,當時他與黃建男在談買賣中古車的事,警方於101 年2 月1 日在該回收場置放廢棄車輛的停車場內查獲的紅色小貨車,是吳祥鴻竊取後,由我、黃建男以上揭方式駕駛至該停車場存放的,另我遭警方查獲時所扣得的T 型桿工具是我磨好準備要拿來偷車用的,但還沒有拿來偷,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3802卷一第11至14頁,偵3802卷二第6 、38至40頁,易字卷一第6 頁背面);與吳祥鴻於101 年3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幫我賣我偷到的車,我偷到車後,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再聯絡黃建男,我再依照他們指示把車開到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路附近的7-11超商外面等,被告和黃建男(因為黃建男有遙控器,所以他每次都會來)再過來把車子開走,我就在該超商外等(他們不讓我跟)被告和黃建男回來後,再由黃建男開車載我和被告去開被告的車,被告再開他的車載我回家,我印象中被告幫我賣4 輛車,其中3 輛是轎車、1 輛是廂型車,但我總共只拿到被告給我的5000元,因為被告說黃建男的車撞壞了,剩下的錢要拿給黃建男去修車,我被警方查獲後,與警方一同到億泰汽車放廢棄車輛的停車場中找到該廂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尋獲時已遭拆解),至於該3 輛轎車並沒有被警方尋獲,這3 輛轎車的型號和顏色分別是白色喜美K8四門(我在內壢偷的)、墨綠色福特你愛他四門(我在林口偷的)、紅色喜美K6三門(我在虎頭山下榮民總醫院附近偷的)等語(偵3802卷二第30至32頁);黃建男於101 年3 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合作賣贓車給王亭皓的期間是從100 年11、12月間至101 年1 月間,我有賣過5 、6 台車給王亭皓,其中4 、5 台車我知道是贓車,但剩下的那一台並不是贓車,而是客人交給我的車,賣的贓車並沒有王亭皓所說的7 台那麼多,我給王亭皓的贓車都是被告給我的,只有一台贓車是廂型車、其他都是轎車,我幫被告轉賣贓車給王亭皓是因為一時貪念,且王亭皓之前有跟我提過只要是車子他都收,包含報廢車和來路不明的車,我問王亭皓如果有車要怎麼給他,王亭皓就給我停車場的遙控器,跟我說如果有車子就開到該停車場(是用鐵皮圍起來的空地,中間有個遙控門),我每賣一台贓車給王亭皓可以拿到8 千元,我拿其中的2 千元,剩下的交給被告,我帶被告去放車時,都是隔天才向王亭皓拿錢,除非被告在交車當日跟我借錢,否則我會在我拿到錢後才會把被告的份給他,我只賣車給王亭皓、沒有賣給王敦福,我並不認識王敦福,我也不知道王亭皓的公司內是何人在收贓車等語(偵3802卷二第5 至6 頁);王亭皓於101 年3 月6 日偵查供稱及105 年4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家泰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是我父親王敦福,我在家泰公司擔任拖車業務,我向黃建男收過3 、4 台贓車,我父親對此並不知情,除了贓車外,我也有和黃建男配合做報廢車的買賣,我都是跟黃建男接洽、錢也都是直接交給黃建男,我有將家泰公司停車場的遙控器交給黃建男,告訴黃建男如果有贓車,可將車輛停在停車場內,我就會在隔天把錢交給黃建男,我是以每台8 千元的價格向黃建男收購贓車,我確實也有向黃建男收購白色喜美四門、福特墨綠色四門和紅色喜美三門、還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這台是警方到我們那裡查獲的),我有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的車主達成和解,所以這台我比較有印象,我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只有一次是被告與黃建男一起來找我估車,但我也沒有多問,除此外我與被告並無聯絡,我完全不認識吳祥鴻等語(偵3802卷二第4 至8 頁,易緝卷第89至90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害人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林耿伯證述在卷可佐(他卷第84至85頁,該車車主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家泰公司與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偵3802卷二第14頁)在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
(四)於本案起訴後,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緝獲到案時尚維持先前答辯坦承全部犯行(易緝卷第17頁背面),然於次日(即104 年12月2 日)訊問時即改以前詞置辯,並稱自己先前所述不實,惟對於其先前供述不實之原因,先稱「有一些部分我是隨便講的」、「那時候我被抓時,因為很多天沒睡又有吃安非他命,很多天沒睡,所以我不知道怎樣就跟檢察官講說全部都是,後來過了幾天開庭,我頭腦比較清楚了,我就向檢察官說實際上只有(替吳祥鴻販賣)一台車」云云(易緝卷第45頁及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最後一次所述(即被告於104 年通緝到案後所為之上揭辯詞)實在,之前講的都不實在,因為一開始我做筆錄就做不對了,我被抓時還有一個女友,我是為了她的安全,警察慫恿說最好你是講,不然你女友怎樣怎樣,那時候我女友有吸毒,後來警察就沒有移送我女友了,但後面警察還是有抓她,我出來之後她還是有被警察抓。」云云(易緝卷第113 頁背面),既被告能因顧念女友之故,幾經思考方才選擇說謊應對,可見被告於甫遭查獲時亦有判斷情勢、決定如何行事之能力,如何可能會有「不知道怎樣就跟檢察官說全部都是」之情形;且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自被告、吳祥鴻、王亭皓、黃建男等人之上揭說詞以觀,吳祥鴻偵查中曾一再主張:被告幫我賣的車子不是我自己偷給被告,而是被告時常打電話叫我和他出去,若有接到「阿男」即黃建男的電話要他交車,被告就會找好目標叫我下去偷車,一開始我也不會偷,也是被告教我怎麼偷、並提供工具給我云云(偵3802卷二第30至32頁),然該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更以「這我絕對否認,這是沒有的事,我也不想多做解釋,但我想有可能是分贓不均,且之前他來找我時,我每次都有罵他,他都被我罵走,他很不喜歡人家罵他,他可能認為我會開車幫忙載他去中壢找朋友,有利用價值,才讓我罵,他可能因此心生怨恨,故意如此說來害我。」云云(偵卷二第38至39頁)加以反駁,且於101 年4 月5 日偵查時(此時距離101 年2 月12日被告遭警查獲時已將近2 個月)亦明確供稱其下手偷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喜美小客車及其幫吳祥鴻販賣1 台廂型車、3 台轎車給黃建男等情(偵3802卷二第37至38頁),自無其所稱「過幾天頭腦較清楚就向檢察官說只賣1台車」之情形,且被告更於101 年2 月13日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於100 年12月28日是否又因竊盜案在調查中?)是。那是馬自達3 ,我幫朋友偷來代步用,因該車有衛星定位,所以為警查獲,但我當時不在場。(問:為何一直犯竊盜案?是否欠錢買毒品?)不是為了買毒。我是因沒有錢才一直犯竊盜,我是為了生活。」、「(法官問:你是否又在101 年1 月5 日晚上11時在桃園市有恆街偷了一台3H-8416 自小客車?)我不確定,應該是吳祥鴻偷的,我不知道他用什麼偷的。(法官問:你知道吳祥鴻要偷這台車嗎?)我不知道,他偷好車之後才會跟我說」等語(偵3802卷一第175 、176 頁,聲羈80卷第7至9 頁),於101 年2 月13日偵訊時稱:我幫吳祥鴻賣的贓車只有2 台車,一台是被查獲的廂型車,一台是沒有車牌的中古車,我也有賣我自己所偷的4 、5 台車給黃建男云云(偵3802卷一第174 頁),然於101 年4 月5 日供稱:經我回想後,我應該是沒有賣過我偷的車,可能是我記錯了,應以我此次所述為準等語(偵卷二第39頁),可見其對於自認未構成犯罪之案件亦能置詞否認,其知所答辯、指駁歷歷、遇有陳述錯誤時更知回想確認,此顯非受到脅迫而無奈「配合」承認未犯之罪者所得為之,加諸被告對於黃建男如何與王亭皓買賣贓車、及家泰公司如何處理贓車等自己並未直接參與之情節,亦直接供稱不知,可見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無刻意曲從配合吳祥鴻說法、或隨口編排事實之情形,且自黃建男稱賣的贓車並沒有王亭皓所說的7 台那麼多等語觀之,亦可認黃建男並未盲目配合王亭皓說詞,且王亭皓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該次見面又與販賣贓車並無關係)、更不認識吳祥鴻(此部分又與一般竊車收贓集團巧設斷點、避免查緝之情形相符),然其等上揭所述無論是所販贓車之車型、將贓車開進停車場停放之方法、王敦福未參與收贓一事、甚至連黃建男以其持有之遙控器開門及被告偶然與王亭皓見面之場合及原因等枝微末節均互核一致,足見上揭所述應堪屬實。
(五)另吳祥鴻雖於本院105 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台車的部分已經判決了,這台車是怎麼偷的我已經忘記了,我也忘記是拿自己的鑰匙還是什麼工具;曾經有過我與張志榮一起去偷車,也有過我把風、張志榮下手偷車的狀況,但時間、地點和用的工具我記不起來了、我也忘記是誰提議要偷車的;我只知道有一位車子失竊的車主有向我要求賠償,我有要開庭,但因為對方2次都沒來,所以就不審理了,向我求償的這件是我在龜山偷的、是我自首的,我先前在做筆錄時都有照實講,(閱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答辯後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的輪胎是我拆的,但我真的想不起來是怎麼偷、是我還是被告下手偷的,我甚至想不起來被告有沒有一起去,我記得輪胎我拆下來有搬到被告車上,(思考後稱)被告有跟我一起去,因為他要跟我拿輪胎,輪胎是我要偷給被告的,我忘了為什麼要偷給他;我有請被告幫我賣我竊得的車輛,但我忘記有幾台或賣過幾次了,也忘記拿了多少錢,我請被告賣的方式是先打電話給某人(我想不起來是誰了),我把車子開過去桃園的某處(具體地點我想不起來),後續車子怎麼處理、怎麼拿錢我忘記了,(閱覽其偵訊筆錄後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是我將要賣的車開到7-11交給被告,被告和黃建男將車開走,我在7-11外面等,他們再回來接我,最後由被告開他的車載我回去,但我真的想不起來被告總共幫我銷贓了幾台車,我偷過太多台車了,我已經不記得我有沒有偷過白色喜美K8四門、墨綠色福特你愛他四門、紅色喜美K6三門這3 台車了,不過應該是我自首的這幾件;因為時間真的過太久了,我記憶力衰退,我是吃安非他命影響到記憶,在監所那段時間有吃睡前藥等語(易緝卷第82至88頁),固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逐漸遺忘,吳祥鴻於本案案發、入監服刑後確實有因病而服用藥物,且吳祥鴻於本案發生前後確頻繁下手行竊汽車(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有罪確定),確實不能排除其有可能會將相關案件混淆誤認、以致記憶更為模糊之情況,然吳祥鴻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提示3802號卷二第31頁倒數第四個問第三個答》你先前向檢察官表示你請張志榮銷贓的車輛,一台是白色喜美K8四門,一台是紅色喜美K6三門,一台是墨綠色福特你愛他四門,請你依照車型回想究竟是否請張志榮銷贓不只一台車?)現在回想起來,應該只有喜美一台吧,但顏色我忘記了,幾門的我也忘記了,應該是轎車,不是廂型車,因為其他我沒有印象。. . .(被告問:我是不是只有幫你賣一次紅色的廂型車,這我印象很深,只有一台廂型車,不是你說的喜美白色或紅色?)我想想看,我真的記不太起來了,(證人思考)應該是廂型車,不是轎車,我想起來了,型號好像是中華的,有沒有喜美我忘記了,我想要問被告是不是在大園交給被告的廂型車,其他我真的想不起來。. . . (被告問:你記得紅色廂型車是我幫你賣的,之後我是不是有給你黃建男的手機號碼?)我請你幫我賣的是紅色廂型車,你應該有告訴我黃建男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你給我號碼要做什麼,那段時間我真的忘記了。(被告問:你賣那台紅色廂型車,是不是為了要還我錢,當時你有欠我錢,才叫我幫你賣?)我有欠你錢,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這樣你才幫我賣那台紅色廂型車,我也不太清楚。. . . (檢察官問:你先前在偵查中,是在有具結的情況下作證表示曾經請張志榮幫你賣過四台贓車,與你方才所稱只有請他幫你賣過一台廂型車的回答不同,是否你先前作證時是在說謊?)當時101 年時我藥吃那麼多,我真的想不起來,那時候為了要交保,但是我沒有說謊話,但我想不起來,那時候警察問我,我也都說是是是。(檢察官問:現在問的是檢察官問你的筆錄,且當時你並不是在押人犯,你是自己來地檢署作證的,哪有交保的問題?)我忘記我有來作證過。. . . (審判長問:依照前開原審及二審的判決,上面原審的部分,有記載被告張志榮跟你一起偷這台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且也有將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的部分交給被告張志榮來銷售,另外二審的判決也有記載被告張志榮跟你一起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此等部分你為什麼都沒有爭執?)我當時只是覺得判太重,只跟法官說判太重,我應該也有爭執有沒有帶兇器,其他部分我都沒有跟法官講,就是我覺得判太重才上訴,其他部分我都沒有看,我不知道我跟庭上講什麼,只知道判太重。」云云(易緝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其先稱「應該只有喜美一台轎車」,後由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後,吳祥鴻即配合改稱「我請你幫我賣的是一台紅色廂型車」,於檢察官質以為何其所述與偵查中不同時,又一改先前頻稱「先前在做筆錄時都有照實講」的態度,翻稱「我是為了要交保」、「警察問我我都說是」云云,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偵訊時所為之上揭供述後,吳祥鴻見被告亦曾如此供稱,已無從飾卸,方證稱:的確車牌號碼00-0000 號喜美紅色自小客車是被告載我去現場,由被告下手偷的,我不知道他是拿什麼工具偷的,被告偷的時候我應該是在開來的車上把風,我的確有偷過福特你愛他這台車,實情的確如被告偵訊所述,是被告幫我賣過4台車(1 台廂型車,3 台轎車,3 台轎車分別是白色喜美K8四門、紅色喜美K6三門、墨綠色福特你愛他四門),但我只對廂型車印象較深刻,其他3 台車我想不太起來,但應該是有交給被告去賣等語(易緝卷第88頁),顯有刻意歪曲證詞以配合被告說法之情形,然細觀吳祥鴻之警、偵訊證詞及供詞,除其於101 年3 月30日偵訊時並非在監或在押人犯(吳祥鴻已於101 年2 月2 日經本院諭知交保,並將之釋放),而係自行到庭外(見偵3802卷二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且吳祥鴻於101 年2 月1 日偵查時稱「(問:是否坦承獨自竊取車號00-0000 號、EW-0632 號、3H-8416 號、5021-YT 號、K5-4487 號、LS -9668號、DN-8385 號、LU-5089 號自用小客車?)有一台紅色喜美不是我所竊,是阿嘉所偷,但車號我不太記得。其他8 台都是我自己所偷。(問:《提示卷內BA-9058 號車輛照片》是否此台是你上述喜美之車?)是。」等語(他556 卷第43頁),更於本案判決後除主張量刑過重外,尚爭執該判決所認定之「攜帶兇器」竊盜之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