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吳家全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全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介壽分公司,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店內徒手竊取「依必朗清新潔淨隨身組」1 組、「春鄉法國旺迪特級紅葡萄酒」2 瓶時(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得手後正欲離去,為該店店長林靜枝及店員即告訴人蔡浩堅發現有異,經告訴人蔡浩堅攔下被告吳家全後,被告吳家全即返回店內並交出上開竊得之物品,旋欲逃離現場,因告訴人蔡浩堅攔阻被告吳家全逃逸,被告吳家全可預見脫免逮捕過程中反抗、掙扎、推擠,將使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逃逸掙扎過程中揮打、推擠、拉扯告訴人蔡浩堅,致告訴人蔡浩堅受有右肘及前臂扭傷急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家全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家全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家全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浩堅已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