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哲
- 選任辯護人
- 徐翊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
- 被告
- 吳易展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59、8460、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哲、吳易展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哲、吳易展、張建興(由本院另行審理)各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周」利用董宇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上午不詳時間,至董宇址設於桃園縣○○鄉○○○○○○○市○○區○○○路00巷0 號之便當店,自稱為代辦貸款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欲協助董宇辦理貸款,董宇不疑有他而與其簽訂代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契約書,並由董宇之妻徐詩惠簽立該便當店之簡便讓渡證書交由「小周」進行撥款事宜,惟其後董宇並未取得借款。
㈠於102 年8 月5 日不詳時間,「小周」令劉嘉哲前至該便當店,以隔離董宇、董宇配偶徐詩惠、董宇子女之方式,迫使董宇向劉嘉哲假借借貸現金6 萬元之名義,復將現金交由「小周」取走,之後由劉嘉哲不定期至該便當店以「繳還借款」名義向董宇收取現金。
㈡於102 年10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不詳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小周」復至該便當店,以前述相同手法隔離董宇子女、徐詩惠至其他房間,而董宇心生畏懼,即按「小周」指示撥打指定之報紙借貸廣告電話號碼,由吳易展接通後並至該便當店內,遂又由吳易展假借借款5 萬元予董宇,且仍交付該5 萬元予「小周」取走,此後吳易展每周至該便當店以「償還借款」名義收取現金。因認被告劉嘉哲、吳易展均係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嘉哲、吳易展之供述、告訴人董宇及證人徐詩惠、上開便當店員工林乃青之證詞、讓渡證書1 份及發票金額30萬元暨發票號碼000000號(發票金額5 萬元)之本票各1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一致辯稱:其等係經由友人得知董宇有資金需求,故前往上開便當店,借錢給董宇,並不認識「小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嘉哲、吳易展各借款予董宇或徐詩惠,並取得董宇或徐詩惠簽發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劉嘉哲、吳易展直言不諱,並經證人董宇、徐詩惠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董宇開立予吳易展之發票日102 年12月19日、發票金額5 萬元(發票號碼:TS488708號)之本票影本1 張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第32頁),可以認定。
㈡「小周」於102 年7 月18日至上址便當店,自稱係貸款業務,可協助辦理貸款,由徐詩惠簽立簡便之讓渡書等文件交付「小周」,嗣於同月21日,「小周」夥同7 、8 名成年男子持該簡便讓渡書再次前來,強行隔離董宇與徐詩惠等人,要求徐詩惠簽立讓渡證書,並與董宇共同簽發發票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並揚言董宇夫婦需還款30萬元,隨即電邀張健興及2 名不詳姓名之人前來上開便當店借款予董宇夫婦,再由「小周」取走該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董宇、徐詩惠及林乃青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偵字第8459號卷,該卷第88頁正反面、38至39、49、67至69頁;本院卷㈠第120 頁正反面、148 頁反面、158 至159 頁),並有董宇夫婦共同簽發之發票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讓渡證書1 張及上址租賃契約可證(同上偵卷第16之1 、17、2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劉嘉哲、吳易展並未於102 年7 月18、21日在場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㈢證人董宇證稱:102 年8 月5 日「小周」提供報紙上劉嘉哲之電話給我撥打,我跟劉嘉哲說要借錢,劉嘉哲問說怎麼會有他的電話,我說是小周給我的,他就問「小周」是誰,我就拿電話給「小周」聽,「小周」就說「是我啊,這個穩的,你現在過來,我在這邊」,然後「小周」電話拿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151 頁反面)。衡情被告劉嘉哲若與「小周」謀議假意借款予董宇,以共同向董宇恐嚇取財,「小周」無需口頭向劉嘉哲保證日後借款回收無虞。況證人董宇證稱:102 年8 月5 日劉嘉哲是在住家交錢給我,當時在場有「小周」及與另一名與「小周」同行之男子,太太跟小孩在店內等語(同上卷第149 頁),證人徐詩惠經檢察官詰以:「你還記得102 年8 月5 日劉嘉哲及小周一起到你的便當店或是住家的事情嗎?」答以「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再詰之「你對於劉嘉哲借款給董宇的事情,還有印象嗎?」回稱:「我知道有這件事,我知道小周有約劉嘉哲過來借錢,過程我是聽董宇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證人董宇、徐詩惠均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劉嘉哲有於102 年8 月5 日先至上開便當店,再前往董宇夫婦住處,自難認被告劉嘉哲確已見聞董宇與其家人遭「小周」等人強行隔離之窘境,而仍與「小周」等人就恐嚇取財之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董宇固證謂:劉嘉哲三次到場時,「小周」都有到場,且於102 年8 月5 日、26日由劉嘉哲各借款3 萬、4 萬5,000 元,再轉交部分金額予「小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50 、152 頁),惟證人徐詩惠則證稱:4 萬5,000 元的本票是罰款加上重新跟他借一次,9 月18日簽立6 萬元本票時,「小周」沒有在現場等情詞有別(見本院卷㈡第21頁),證人董宇所述情節,尚難遽採。
㈤依證人董宇於本院所述:我在8 月也有跟「小偉」借錢,「小偉」本來就有我的電話,然後吳易展當天打電話給我,他很客氣跟我說「董仔,聽說你有缺錢」,我就回答他說對,他就說「『小偉』有交代我,我等一下就過來,我知道地方」,過一會吳易展就用他的電話打給我說他到了,他說他在便當店2 樓,他說「小偉」有跟他講了,說只能借我們5 萬元,吳易展叫我寫5 萬元的本票給他,他就拿現金4 萬1,000 元給我,其中8,000 元是扣除一個禮拜的利息,1,000 元是手續費,我把錢點一點,確認是4 萬1,000 元,接著我就把錢放桌上,我並打電話給小周,小周就過來把桌上的錢點完後拿走了,小周來的時候,吳易展還在,他們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正反面)。被告吳易展係經由「小偉」介紹,借款予董宇,且與董宇商談借款事宜、書立本票時,「小周」並未在場,嗣「小周」前來便當店取款之際,亦未與被告吳易展有所對話,從而,被告吳易展辯稱:與「小周」並不認識等語,非不能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