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朝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劉朝正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附件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喝完酒沒有開車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又被告遭查獲時乃乘坐在車輛之駕駛座內,車輛未熄火。此外,據被告供稱之飲酒地點在桃園市大圍區竹圍漁港,核與遭查獲地點間,已有相當之距離,且於被告車輛內復未發現其他乘客,是被告飲酒後乃自行駕車至查獲地點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而執意為之,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情節非輕,應予重懲,兼衡其本次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暨其犯後態度、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