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72號
- 上訴人
- 葉雲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3 月27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為公共危險犯行,係遭黃雲冬冒名應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某甲雖冒名某乙,然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為某甲,而非某乙,檢察官起訴對象應為某甲,僅名字記載為某乙,原審判決對象亦為某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某乙,是某乙既非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被告姓名記載為某乙,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1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上訴者,原則上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再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為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同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冒名應訊者於警詢及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之檢察官偵訊,如均冒用他人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他人署押,致檢察官誤認冒名應訊者為被冒名者,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是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出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之不合法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雲冬(男,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之路邊攤飲用藥酒後,仍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被告黃雲冬竟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弟「葉雲勝」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隨後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葉雲勝」名義應訊並偽簽「葉雲勝」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葉雲勝」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5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嗣因葉雲勝本人接獲判決後向本院陳明遭人冒名應訊,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將被告黃雲冬於104 年2 月11日遭查獲時冒用「葉雲勝」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檔存之指紋進行比對,其結果認採捺之指紋與被告黃雲冬檔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 年5 月5 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葉雲勝本人亦於警詢中陳明104 年2 月11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人並非其本人,應係其胞兄黃雲冬所為,且該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廖瑞玉為黃雲冬之前妻等語,因而查知本件上開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黃雲冬,該真正行為人並有冒名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其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104 年度偵字第10188 號)。是上訴人葉雲勝係遭黃雲冬冒名應訊之事實,堪認為真。綜上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決之對象,均係黃雲冬,判決效力僅及於黃雲冬(此部分判決待向黃雲冬本人重行送達),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葉雲勝,又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就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內容裁定更正,是上訴人葉雲勝並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