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曜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曜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率爾傷害告訴人蔣仁傑之身體、健康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9號偵卷第2 、16、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