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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及頭皮
    挫瘀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係因賠償金額意見不
    一致而和解未果,可認被告非全無反悔之意,並參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業工(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7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