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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易字第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呂如琦張宏任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龍因張志軍前來臺灣訪問,而受陳宜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邀,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上午前往位在桃園縣○○鄉○○○○○○○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下稱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南側迎接張志軍,竟因與抗議張志軍來臺訪問之告訴人陳良安意見不合,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南側迎接來臺訪問之張志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在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南側的群眾,各自分成歡迎張志軍與不歡迎張志軍兩方,伊屬於歡迎張志軍來臺訪問的人,是不歡迎張志軍的人先拉扯歡迎張志軍的人舉的牌子,才會發生衝突,伊不認識告訴人,亦無動手打人,更不可能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在現場持標語牌,抗議張志軍來臺訪問,當時有一群黑衣人先將布條放在伊的前面,伊要求對方將布條移走,對方稱不要,然後一群人(約莫6 至7 人)衝著伊打,伊不認識對方,但事後有至警局指認,僅記得其中1 人是穿著水藍色衣服,另1 人則穿著黑色衣服等語(見偵字第18029 號影卷1 第7 頁、第158 頁),並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編號二為上開穿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影卷1 第8 頁反面);然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當日有20、30人到現場抗議張志軍來臺訪問,與歡迎張志軍的群眾站在不同側,雙方之所以會發生衝突,係因歡迎張志軍的群眾拿著1 塊大布條跑到伊等這一側,並將大布條拉起而擋住伊等,伊要求對方拿開布條,但對方不願意,所以伊就用手把布條扯下,然後對方就衝過來毆打伊,但伊不知道是被幾個人打,也不曉得毆打伊的人穿著,又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伊對於在庭被告並無印象,而且遭人毆打時,伊是被壓在底下,雙手護著頭部,沒有辦法看清楚究竟係何人毆打伊,都是事後用照片和現場監視器畫面指認等語(見本院矚易字卷2 第30頁正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係依憑記憶或印象中被告當時穿著黑色衣服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述不知悉對方的衣服穿著,是依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就其指認被告乙節,難認其證言並無瑕疵可言,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要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雙方在推擠、拉扯,伊沒有動手打人,只有用手抵擋而已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103 年6 月25日桃園機場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6.MTS 、勘驗時間:00:13:00至00:13:30),勘驗內容略以:「現場有一位身穿水藍色衣服男子(即同案被告簡瑋龍,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矚簡字第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多名手拿旗幟之民眾發生推擠及拉扯的動作,在光碟播放時間為00:13:21,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在畫面中出現,該畫面中出現之位置附近有多數民眾手舉白色旗幟,待光碟播放時間為00:13:24,該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又在畫面中身穿水藍色衣服男子之左側出現,並以手拉住身穿水藍色衣服之男子,而該身穿水藍色衣服之男子繼續與面前之民眾有發生推擠及拉扯的動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易字卷2 第18頁),依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沒有出手或揮拳等動作,遑論其對告訴人有何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至多僅能證明歡迎張志軍來臺訪問之群眾與不歡迎張志軍來臺訪問之群眾互有衝突,且告訴人遭人毆打之際,被告確實有站立在告訴人附近之事實,本院並無從據此而推知被告對告訴人有為毆打之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檔案名稱:000006.MTS,與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嫌之時間為00:13:17),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如前述,亦無從推知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此外,卷附之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1 份(病歷號碼:000000號,見偵字第00000 號影卷2 第30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在場之人發生爭執後確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然前開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尚有疑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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