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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9 月11日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該證明係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乃得聲請再審。再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
    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365 、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竊佔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337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0
    年9 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 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易字第4223號案件受理後,復因聲請人於91年4 月26日
    當庭撤回上訴而於該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
    定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未詳實查證證人江文福及聲請人供述之
    88年6 月18日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述
    而認定事實,而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一致
    云云。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非
    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吳淑
    美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
    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即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
    由。
 ㈢ 另聲請人雖提出證明書1 紙,欲證明其與江文福、吳淑美於
    88年6 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協議中吳淑美曾允諾聲請人使
    用桃園縣大溪鎮(業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康莊路
    180 之1 號2 樓乙節。然徵之上開證明書係載有「民國88年
    6 月18日林宗瑞有受本人邀約到復興路本人店內,以電話與
    吳淑美為租約事作三方協議」、「三方對話後達成下列之事
    實:一、座落於大溪鎮康莊路180-1 號之樓下租約簽立有經
    吳淑美同意與林宗瑞簽定,並由林宗瑞收取租金,每月2 萬
    元。二、確證當天吳淑美實有答應林宗瑞使用上址房子二樓
    之事」等內容,其下立證人之欄位並有江文福之署名,並蓋
    有「江文福」之印文(見104 年聲再字卷第12號卷第6 頁)
    ,然縱該份證明書確係由江文福所出具,惟依該證明書之內
    容所載,可徵其僅為江文福就斯時事發之經過而為陳述,其
    本質上應屬證人之供述證據而已。惟對照本院90年易字第12
    50號案件90年8 月28日之審判筆錄可知(見90年易字第1250
    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江文福於該案審理而到庭證述
    時,除未曾提及吳淑美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屋2 樓,其反係
    明確證稱「其有跟吳淑美聯繫十多次,還被吳淑美罵,因吳
    淑美堅持房子係其所有,且說聲請人無權使用房屋」等語明
    確,其斯時所陳之情節,顯與其嗣後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顯
    為迥異,復原確定判決更係參酌證人吳淑美否認有同意聲請
    人使用該屋2 樓及證人江文福前揭結證之內容,而認聲請人
    係有竊佔前開房屋2 樓之行為。則既關於證人江文福於本院
    90年易字第125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人江文福斯時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
    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
    ,自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況縱認該證明書係屬聲請人嗣後發現之新證據,然該證明
    書由江文福所出具之內容,顯與證人江文福前開於該案審理
    時證述情節有所歧異,而審酌依該證明書所示,其所出具之
    時間為100 年3 月2 日,然證人江文福先前係於90年8 月28
    日至本院證述時,其尚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
    與該案件亦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豈會甘冒罹犯偽證罪之虞
    ,而恣意為不實之證詞之動機及目的,則其於該案證述後近
    10年之期間,始再行出具前揭證明書,復其上所載之內容,
    亦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是認其所
    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之憑信性甚微,自難徒憑其嗣後出具之證
    明書,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 再聲請人雖又提出地籍謄本影本1 紙(見104 年聲再字第12
    號卷第19頁),主張證人吳淑美雖有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
    50號案件中證稱「本件69平方公尺土地,係其母吳黃玉燕向
    某簡姓人士購買土地並繼受簡姓人士築牆佔用,充當花園用
    地之69平方公尺土地。並於78年間在系爭69平方公尺土地上
    興建二層樓房1 棟」等語,惟依前開地籍謄本之影本可知,
    第三人簡順興之房地產權,早於51年間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依法執行拍賣程序,已經他人拍定,產權隨之移轉登記予
    拍定人名下,顯見證人吳淑美於該案之證述虛偽云云。然遑
    論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證人吳淑美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
    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業於前述。復且,參之聲請人於本院90
    年度易字第1250號案件90年6 月26日之訊問筆錄所示,可知
    聲請人前開指摘證人吳淑美所為之「本件69平方公尺土地,
    係其母吳黃玉燕向某簡姓人士購買土地並繼受簡姓人士築牆
    佔用,充當花園用地之69平方公尺土地。並有在系爭69平方
    公尺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1 棟」等不實之陳述,均係聲請人
    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50號案件審理時而為之陳述(見90年
    易字第125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聲請人指稱,證人吳
    淑美前開所為證詞不實,已無憑採。況聲請人於該案時,業
    已就康莊路180 之1 號之房子係由吳邱壎之母親吳黃玉燕於
    78年所興建,嗣吳黃玉燕辭世後,由吳邱壎繼承之情供承明
    確,核與證人吳淑美證稱,該房子係由其母親吳黃玉燕所興
    建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判決所認定吳邱壎為前開康莊路180
    之1 號之房子所有權人,且該房子係於78年時所興建等事實
    ,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本件提出之前開地籍謄本
    ,用以主張第三人簡順興之房地產權,早於51年時即遭法院
    拍賣,而經第三人買受云云,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佔用之房屋係於78年興建,而由吳邱壎繼承所有之事實認
    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無權佔用吳邱燻房
    屋不動產之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難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至聲
    請人雖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
    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地價稅繳款單、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01期(月)地價稅繳款書等,惟前開
    繳款單、不起訴處分書,均經聲請人前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
    1250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提出(見89年他字第818 號卷第51頁
    ;90年易字第1250號卷第65頁),除均非屬新證據外,復聲
    請人提出該等繳款單及不起訴處分書所欲證明前開房屋係佔
    用其地上權之土地及其確為該土地之稅務納管人等節,均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竊佔前開房屋之情,全然無涉,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
    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殊屬無據,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