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學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雖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學昇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雖記載其欲聲明異議,然該聲明異議狀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刑度過重,顯見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內容表達不服之意,復遍觀全狀內容未有隻字提及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更未提及任何執行指揮書或執行案號,故應認本件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不服抗告請求狀係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曾於民國104 年間對本院上揭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故抗告人於書狀內所載其對法律一概不懂而不及提抗告一情,顯非事實),則抗告人遲至上開裁定已確定數年後之107 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抗告人對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便為求規避抗告期間之規定而改以「聲明異議」程序為之,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