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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05號

發還扣押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如琦洪瑋嬬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暨定期報到地點及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耿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段○○○○○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原先之限制住居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街0 段0 巷00弄00號9 樓之1 ,然被告目前因工作需要而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0號,有變更限制住居地點之必要,另被告與蔡昱君遭扣案之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電池)並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將限制住居地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0號,以及發還上開扣案行動電話。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無羈押必要,命其提供新臺幣90萬元保證金,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 段0 巷00弄00號9 樓之1 住所及於每週六下午2 時至6 時向管轄派出所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被告陳明其因工作需要,而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0號,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至報到地點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尚無變更必要。

四、扣案之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持用,雖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然卷內多有聲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在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案件審結前,尚有予以留存供本院參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0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