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賴中強
- 自訴代理人
- 林佳瑩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自訴人
- 嚴婉玲
- 自訴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 自訴人
- 周雅薇
- 自訴代理人
- 郭怡青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宣毅律師
- 自訴人
- 謝昇佑
- 自訴代理人
- 劉繼蔚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自訴人
- 簡年佑
- 自訴代理人
- 郭怡青律師
- 自訴人
- 侯百謙
- 自訴代理人
- 林育丞律師
- 自訴人
- 蔡明穎
- 自訴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佳瑩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宣毅律師
- 被告
- 王隆
- 選任辯護人
-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隆出於箝制自訴人賴中強等七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諉以「飯店人員向航警局報案,自訴人等七人違反住訴規定及拒絕出示證件,唯恐發生危害,請求航警協助排除」為理由,命令同案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其等由自訴人指訴涉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部分,由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1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前往諾富特飯店蒐證並進行現場處理,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遂至現場限制自訴人等七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之行為,既係依法由被告王隆(即航警局局長)指揮,則被告王隆於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七人之違法濫權行為顯有預見可能性,而仍以不違背其主意之主觀犯意指揮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侵害自訴人之表意自由與人身自由。因認被告王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式亦同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明),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犯罪之可能時,自訴人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王隆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嚴婉玲於103 年6 月21日透過Hotels .com 網站訂房之確認函、諾富特飯店以電子郵件邀請自訴人嚴婉玲回覆住宿意見調查函、Hotels .com 網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扣款之帳單、諾富特飯店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扣款之帳單、蘋果日報103 年6 月25日網路新聞(記載有關民主陣線針對馬政府破門而入之聲明)、案發過程現場錄影光碟、中央社103 年6月26日網路即時新聞(記載航警局有關諾富特飯店報案客房違規事件說明之新聞稿)、自訴人嚴婉玲於窗邊掛布條之照片、另案由諾富特飯店提出之案發樓層監視器錄影光碟、諾富特飯店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9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於104 年8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一)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與民主鬥陣成員即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人為抗議中國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預計於103 年6 月25日至諾富特飯店參與之「王張會談」,由自訴人嚴婉玲於同年月21日透過Hotels .com 之訂房網站向諾富特飯店預定2 間房間,並分別由自訴人賴中強及嚴婉玲先行於103 年6 月25日先行登記入住諾富特飯店647 及649 號房,其餘自訴人5 人則以訪客身分一同進入,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訴人賴中強等人所居住之647 號房遭飯店人員強制進入,諾富特飯店人員因前揭與自訴人間客房使用糾紛,報請當日於諾富特飯店內執行「全成專案」勤務處理諾富特飯店內有關動線秩序維護及狀況通報之警察人員處理,現場員警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七人即於受諾富特飯店報案請求協助後至647 、649 號房排除突發狀況,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6 時間,自訴人賴中強、諾富特飯店管理人員、現場執勤員警彼此間就客房租賃契約是否存續、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員警執行勤務適當性及妥當性、有無妨礙公務等節發生爭議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前開自訴人嚴婉玲於103 年6 月21日透過Hotels .com 網站訂房之確認函、諾富特飯店以電子郵件邀請自訴人嚴婉玲回覆住宿意見調查函、Hotels .com 網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扣款之帳單、諾富特飯店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扣款之帳單、案發過程現場錄影光碟、自訴人嚴婉玲於窗邊掛布條之照片、另案由諾富特飯店提出之案發樓層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惟依前引自訴意旨,被告王隆於103 年6 月25日當日既未在諾富特飯店內執行「全成專案」勤務,且當日現場係由被告黃秀真及楊超輝分別擔任蒐證指揮官及飯店1 樓、6 樓之分區指揮官乙節,復據被告黃秀真及楊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則被告王隆顯無實際在場參與現場員警即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依飯店人員之請求至647 、649 號房排除突發狀況勤務之執行或為任何具體勤務上之指示至明;再徵之自訴人所提供記載航警局有關諾富特飯店報案客房違規事件說明之新聞稿之中央社103 年6 月26日網路即時新聞(即自證7 )內容略以:「王隆今天在航警局表示,25日凌晨1 時餘,賴姓等2 民眾入住諾富特647 、649 號房,飯店安全人員在當日上午自櫃檯監視器發現先有2 人進入,後有5-6 人進入,未登記身分資料,且打開安全門行走安全梯及在樓層多處走動,有安全顧慮。航警說,飯店總經理及安全主管等人前往了解,但兩房的房客均不理睬,飯店人員因住戶不開門,遂強行開門以瞭解房內狀況,當天的上午10時6 分,飯店人員向航警局報案,因這兩房的房客違反住宿規定及拒絕出示證件,唯恐發生危害,請求航警協助排除,航警局就派遣蒐證及安全維護員警協助。…」等語,據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所呈,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王隆確有於隔日就現場員警於前揭時地應飯店請求至647 、649 號房執行勤務之緣由為事後說明之事實,實難遽以推論其就現場員警勤務之執行有何事先知悉或指揮之情,更無法逕認被告王隆主觀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就現場員警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7 人當日應諾富特飯店人員請求執行勤務將生違法濫權之行為結果顯有預見可能,甚且猶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指揮其等為侵害自訴人之表意自由與人身自由之舉。是以,被告王隆既未親自在場參與當日於諾富特飯店內勤務之執行或為指示,復無其如何指示或利用現場員警遂行如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徒以被告王隆時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長及自訴人所提前揭中央社網路新聞之報導為據,逕以推測被告王隆就上揭諾富特飯店現場勤務之執行應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決定與參與,甚而遽認其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自訴人就關於被告王隆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其所憑證據均乏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難謂已盡其應盡之形式上或實質上舉證責任,被告王隆罪嫌顯有未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訴應予裁定駁回,因而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
(二)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規定,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本件自訴人固另向本院聲請傳訊自訴人賴中強、證人即被告王隆、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勘驗103 年9 月25日刑事自訴狀附自證六所附現場錄影光碟、至諾富特飯店現場實施勘驗、調閱航警局當日蒐證電磁紀錄、調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全成專案相關資料,以釐清本件共犯關係,然本件自訴所指被告王隆所涉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未達自訴門檻之程度,已如前述,自訴人對此應盡之舉證責任顯未履行,本院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自無循其聲請進行實體審判程序以蒐集、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存相關證據,無以認被告王隆涉有自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本件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當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份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