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告訴人
- 即被告
- 曾菀祥
- 指定辯護人
- 賴錫卿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 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已經郵務人員於104 年12月21日寄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4 頁)。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觀音區,其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4 年12月21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 日,而應於105 年1 月4 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係於105 年1 月5 日15時18分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 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