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裕(原名蔡正裕)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裕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呂怡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隨即叫喚呂怡寬,待呂怡寬騎乘機車靠近後,蔡永裕即徒手毆打呂怡寬之頭部(未成傷),並用腳踢呂怡寬所騎乘機車,趁呂怡寬人車即將倒地失去平衡之時,搶奪呂怡寬胸前口袋所放置之廠牌GENTLE 6號、GENTLE 7號香菸各1包,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在逃逸中抽用搶得之GENTLE 6號香菸2支,嗣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呂怡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永裕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怡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11頁反面、第45頁至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而為搶奪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另兼衡被告前有之工作經歷,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