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奐尊
- 被告
- 曾允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允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鍾奐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奐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因見報紙上「出租存摺」之小廣告,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然鍾奐尊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至同月6日間之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處,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事證顯示成員中有少年或兒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9 日間,冒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王專員」等偵查機關人員名義,以鍾春娥涉及案件為由,要求鍾春娥交付款項,致鍾春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 、7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付款方式,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 、7 遭詐騙之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至鍾奐尊上揭帳戶。
二、曾允聖於102 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無事證顯示成員中有少年或兒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先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1月14日以電話冒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王專員」等偵查機關人員名義,以鍾春娥涉及案件為由,要求鍾春娥交付款項,致鍾春娥陷於錯誤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金額,在不詳處所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內容之文件,且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未扣案)蓋於其上,進而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由曾允聖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偽造公文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及方式,向鍾春娥行使,以此方式佯裝其等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致鍾春娥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後誤信屬實,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遭詐騙之金額一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共同詐騙得手。
三、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參。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被告鍾奐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地點及起訴時之住居所,固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害人鍾春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被告鍾奐尊所涉本案犯罪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鍾奐尊雖坦承有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因見到報紙「出租存摺」的小廣告,即以月租1 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板橋某處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密碼(即該男子向被告鍾奐尊租用帳戶之意)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且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曾允聖雖坦承其觸摸過如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公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咖工作,很多客人會因玩遊戲或打電動抽不開身,會請我們服務員去領傳真、買東西,我幫客人阿傑(按:依被告曾允聖之辯詞,以下所述之「阿傑」、「小傑」、「傑哥」均指同一人)領過傳真,所以上面才會有我的指紋,阿傑是當時網咖的常客云云(審訴卷第33頁)。經查:
一、被害人鍾春娥於102 年11月14日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地檢署「王專員」及黃敏昌檢察官等偵查機關人員名義,以其涉及案件為由,以電話及當面詐騙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遭詐騙之金額」一欄所示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房屋至銀行抵押貸款而所貸得之款項又遭詐騙,而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5至18、131 至132 頁),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1 份、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 份、地政士事務所、委託契約書影本、被害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5 月9 日北壢存字第103500122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1496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1、29、30、33至36、52至59、69至74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背面檢驗出被告曾允聖左手拇指指紋一情,有採證及指紋辨識照片共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刑紋字第1030028649號鑑定書影本1 份(偵卷第43至48頁)附卷可查,上情自堪認定。另雖被害人將附表編號2 、4 至6 交付款項之地點誤為「桃園市大興西路一段福華飯店水族館前停車場」,惟大興西路上僅有「福容飯店」而無「福華飯店」,且「福容飯店」對面確有一前方附設有停車場之水族寵物店(因該處即位於本院之附近,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因此附表編號2 、4 至6 交付款項之地點應係「桃園市大興西路一段福容飯店對面水族館前之停車場」。
二、被告鍾奐尊部分
(一)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於發現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通常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鍾奐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奐尊之新光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亦涉及詐欺等犯行)給對方時,裡面本來就已經沒有什麼錢了,當時我是向對方說我把帳戶出租給對方,等到我找到工作後再把帳戶拿回來,但後來對方電話打不通,我朋友才跟我說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就掛失,對方只跟我說他住在板橋某條路上,但沒有說詳細的門牌號碼、也沒有向我說他的全名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63至64頁),而該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鍾奐尊親自至土地銀行申請開戶,並於102 年12月2 日啟用,於同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害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80 萬元匯入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105 元,直至同月12日方辦理掛失,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於同月3 日左右辦理開戶、同月11日辦理掛失金融卡(然並未辦理掛失或變更存戶印鑑)乙節,有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3 年4 月14日橋存字第1035001331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被告鍾奐尊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開戶時照片影本、金融卡狀況查詢、存摺全戶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及富邦銀行板橋分行103 年5 月15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30000026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戶內容資料查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明細表、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開戶時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2至65頁),其於短時間內至數家銀行頻繁開立帳戶,並於開立帳戶後不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予他人牟利,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然於被告鍾奐尊交付帳戶後遲至被害人已然受騙、並數度將款項匯入後,期間至少經過4 、5 日之時間,方至銀行申請掛失,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數度順利將該等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況且詐騙集團所為屬犯罪行為、若被查獲將面臨刑罰究責一事早已眾所周知,願冒此風險施詐之人所貪圖者無非即為詐欺所得之財物利益,故此等財產犯罪最重要之環節為「確保所得財物利益納入犯罪者支配掌控下」,因此應不致有費盡心機施詐、歷經重重困難等待被害人上鉤受騙而奉上財物後,將好不容易即將到手的犯罪所得置於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若詐騙集團未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鍾奐尊之同意,自有極大可能在好不容易費盡唇舌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後,因被告鍾奐尊突然掛失、凍結帳戶或報警處理,而使該等詐騙所得付諸流水,且被告鍾奐尊亦有可能以補發金融卡後再行提領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騙所得先一步領出,更何況被告鍾奐尊雖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然其既係帳戶名義人,若被告鍾奐尊心生疑竇而至銀行查詢或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或金融卡,更可隨時發現有大筆不尋常金額出入自己帳戶,詐騙集團竟能不慮及此等風險,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因已經被告鍾奐尊同意使用,故在渠等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前不會因被告鍾奐尊有掛失止付等動作而出現無法將詐欺所得取出之情況。
(二)被告鍾奐尊雖以前詞置辯,然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查被告鍾奐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國中畢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將帳戶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曾有工作經驗等情,為被告鍾奐尊所自承(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63至64頁),其顯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更可證其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鍾奐尊前揭社會經歷,亦顯示被告鍾奐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陌生,更知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既被告鍾奐尊曾親自辦理開戶、掛失等作業,且於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正在積極尋找新工作中,可見被告鍾奐尊亦知提款卡、存摺之重要性,更於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前,即明知開立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更無借用他人帳戶以存放自己金錢之必要,更知社會上工作難找、且需付出相當心力後方可獲得薪資,若無任何違法行為或風險,又如何可能僅需毫不費力的「出租」該等帳戶,即可獲得每月高達1 萬元報酬之暴利?若果如此,被告鍾奐尊大可不斷申請帳戶出租使用即可,何以於出租後仍須辛苦尋找新工作?可見其容任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甚明。綜此,被告鍾奐尊既可預見金融卡、存摺、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三、被告曾允聖部分
(一)被告曾允聖曾接觸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一事,為其供承在卷,且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衡酌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之詐騙行為,犯罪手法係透過電話以假冒各類身分、職業之人員進行聯繫,待被害人受騙後,即要求被害人提出各類財物以配合調查,最後更派出假冒公務員身分且手持偽造公文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依據
書後,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過程中不論是電話中假冒之人員身分,抑或藉以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內案件資料或檢察官執行偵查案件之內容,除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外,悉為造假不實之記載,亦未留存任何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程,對於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避免遭受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用心;次以透過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除事前詳為蒐集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帳戶或就醫、購物等資料,事中依據蒐集之資料或言談間被害人透露之內容,製作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處所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財物,犯罪之手法係利用高度之隱密分工、巧設斷點及逐步轉換身分並鋪陳虛構事實,以引誘被害人逐步信以為真而最終受騙上當,係屬相當程度智慧之犯罪。從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之過程,既係假冒他人身分及虛構公務員執法之外觀,為求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而避免行騙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成本功虧一簣,即使對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犯而有互相聯絡之必要,亦以綽號、假名自稱,並使用人頭帳戶、人頭SIM 卡等想方設法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並設計斷點(例如被告曾允聖在天母棒球場一案中即只知阿傑,不知雇用阿傑之雇主為何人,甚至連阿傑之全名皆不知悉)以防檢警循線追查,更絕無隨意向他人洩漏行騙歷程,使無關之人隨意接觸或閱覽作為核心犯罪工具之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其理灼然。
(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具備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且以肉眼即可判斷其上所蓋用之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各處濃淡深淺不一,顯係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所致;且該偽造公文書係依據被害人姓名、當次所欲詐騙財物之範圍及實行詐騙之日期等事項所偽造,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造之情,顯需隨時配合被害人受騙上當的程度及所能提出的金錢數量隨時做調整,又需時時避免遭檢警查獲,故若被告曾允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抑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等犯行,就防止詐騙行為曝光或避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言,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任意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犯罪無關之被告曾允聖收受之理,堪信被告曾允聖深獲詐騙集團成員信賴,故方能進行傳遞上開偽造公文書文件之分工,進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足認被告曾允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等犯行,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且其行為分擔之內容,至少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傳遞予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該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曾允聖之辯護人於聲請傳喚林泓連(按:附表一編號4 之偽造公文背面曾驗出1 枚林泓連之指紋)時雖稱「如果是同一被害人他的個人聯絡資料應該是遭同一詐騙集團陸續使用」云云(本院卷第62頁),然目前詐騙集團所採取之模式多為車手、收水、機房、販售被害人資訊、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提供軟體設備或技術等不同性質集團間相互合作(故而被告鍾奐尊並不會知悉使用其帳戶的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亦不會與其等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即便該詐騙集團之規模甚小、並無與其他集團相互合作之情形,同一被害人之個人資訊亦有可能遭轉賣多次,而為不同之廣告商或犯罪集團所利用,被騙上鉤之後亦可在評估相關風險後將相關資訊販售予其他詐騙集團來「剝被害人第二層皮」,故而即使同一被害人連續遭詐騙數次,亦無法推認所有遭詐騙之行為皆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內之成員所為,否則依此邏輯,被告曾允聖雖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行為,豈非只要本院認定被告曾允聖參與詐騙集團,即可將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遭詐欺之款項同歸予被告曾允聖負責,造成其犯罪所得及罪責加重,進而需科處較重之刑罰?自非可採。
(三)被告曾允聖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3 年5 月29日警詢中稱:我與阿傑是在中壢的一間鉅大撞球館認識的,我們是球友,我不清楚阿傑的真實年籍,他出手很闊氣,他向我說他是在幫人家收錢的,類似討債集團那種,因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去依靠他,想了解他如何賺錢的,之後阿傑有慫恿我和他從事一樣的行業,他於102 年12月初拿過類似監管科收據給我看,我有摸到過這些收據,我有做過一次,那一次102 年12月初,阿傑說要我去幫人家收錢,我當時獨自一人坐計程車到天母棒球場,收完錢就回撞球館將情形跟阿傑說,事後警方循監視器畫面找到我,我只做過這一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做了云云(偵卷第5 至6 頁),雖亦是否認本件犯行,然隻字未提網咖、收傳真一事,於103 年11月11日偵訊時,方改以「幫網咖客人收傳真」一情置辯,然於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中所供後,其又稱其該等所述實在,並稱「(問:阿傑怎麼聯絡?)我沒他聯絡方式,他給我一手機跟他聯絡,我於第一次被他騙做過一次相同行業。我當初以為他是討債集團,後來警察找我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而我淪落成他的車手。....(問:你取得該手機前怎麼跟阿傑聯絡?)我跟阿傑是球友,他幾乎每天都在撞球館....」、「(問:補充?)當時我工作不穩定,甚至沒有工作,遇到阿傑之前每天都在撞球館,因而認識他....我得知是詐騙集團也跟警察配合,去該撞球館找他,但是已經找不到他. . . 」云云(偵卷第115 至116 頁),於103 年12月3 日偵訊時雖對天母棒球場收錢一事口稱承認,然仍辯稱:當時是阿傑給我手機,說雇用我們收錢的雇主會打電話來跟我們聯絡,雇主又打電話說要去便利商店收給客戶的資料、且已經請客戶在某處跟我見面,我就去收傳真,但我沒有核對傳真上資料,我就去該處跟客戶收欠款云云(偵卷第125 至126 頁);細究被告曾允聖該等答辯,一再主張自己當時以為是替雇主收款而非詐騙,可見其對天母棒球場一案(該案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認定被告曾允聖係於102 年12月17日前往該處詐騙取款,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遭詐騙之│付款方式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公文(影本卷│ │ │ │金額 │ │頁出處) │ ├──┼─────┼────┼──────────────┼───────────────┤ │ 1 │102 年11月│60萬及美│鍾春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14 日 下午│金4900元│為桃園市○○區○○○○街0 號│申請日期:102 年11月14日)」,│ │ │4 時許 │ │慈文國小後門當面交付予某姓名│該收據背面附有被告曾允聖之指紋│ │ │ │ │年籍不詳之人 │(偵卷第24頁) │ ├──┼─────┼────┼──────────────┼───────────────┤ │2 │102 年12月│60萬元 │鍾春娥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5日 某時 │ │一段的福容飯店對面水族館前之│申請日期:102 年12月5 日)」(│ │ │ │ │停車場當面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偵卷第25頁) │ │ │ │ │詳之人 │ │ ├──┼─────┼────┼──────────────┼───────────────┤ │3 │102 年12月│180萬元 │鍾春娥自其大眾銀行0000000000│無 │ │ │6日 某時 │ │16號帳戶匯款180 萬元至鍾奐尊│ │ │ │ │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帳戶名義人為鍾奐尊 │ │ │ │ │ │ ) │ │ ├──┼─────┼────┼──────────────┼───────────────┤ │4 │102 年12月│90萬元 │鍾春娥在上揭停車場當面交付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6日 至同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申請日期:102 年12月6 日)」(│ │ │9 日前某日│ │ │偵卷第26頁)(背面有一枚林泓連│ │ │ │ │ │的指紋) │ │ │ │ │ │ │ ├──┼─────┼────┼──────────────┼───────────────┤ │5 │102 年12月│90萬元 │鍾春娥在上揭停車場交付予某姓│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6日 至同月│ │名年籍不詳之人 │申請日期:102 年12月6 日)」(│ │ │9 日前某日│ │ │偵卷第28頁) │ │ │ │ │ │ │ ├──┼─────┼────┼──────────────┼───────────────┤ │6 │102 年12月│42萬元 │鍾春娥在上揭停車場交付予某姓│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9日 某時 │ │名年籍不詳之人 │申請日期:102 年12月9 日)」(│ │ │ │ │ │偵卷第27頁) │ │ │ │ │ │ │ ├──┼─────┼────┼──────────────┼───────────────┤ │7 │102 年12月│160萬元 │鍾春娥自其日盛銀行0000000000│無 │ │ │9日 │ │5300號帳戶匯款至鍾奐尊上開帳│ │ │ │ │ │戶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1 枚及用以蓋印該印文之未扣│ │ │案公印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