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 被告
- 梁語綺
- 選任辯護人
-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語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為王啓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前段、第13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語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億4,531 萬2,370 元與許仟垣、王啓訓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再查,王啓訓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前於104 年2 月13日為王啓訓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發還被告,惟上開30萬元保證金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續予扣押之,俾保全前述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