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 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警員攔檢上訴人即被告徐瑞,測試被告呼氣而由機器判讀所得之測試數值,並非供述證據,且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該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依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並援引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本案證據。
三、上訴人徐瑞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當日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僑愛社區途中,該車即已無電、無動力,依靠下坡路段推行,滑行至僑愛社區,當晚10時30分由(僑愛社區)G 棟下樓,推行、滑行該車返回住處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供稱:我因喝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製作筆錄,我要「騎」電動自行車到大溪區員林路2 段住處,我所騎的電動自行車沒有裝設腳踩輔助設備,完全是以電力(動力)行駛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31頁),果若該車於遭查獲之際已喪失動力,何以未及早主張,已足起疑?況經本院傳喚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孫得盛到庭作證,而據證稱:被告跨坐騎乘在(電動)自行車上,是行駛的狀態,沒有看見被告雙腳放下來,行駛的速度大約時速10至15公里;我看見他的車到仔細觀察以至被告停下來,前後大概50至60公尺,被告都是正常騎乘電動自行車的姿勢;查獲後,被告沒有立即關掉電源,還可以看到車燈亮著,聽到車身發動的聲音等語(見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被告聽聞孫得盛證詞後亦坦言:我的腳踏車有開燈,看得到亮亮的等語不諱(同上卷第50頁反面)。所謂電動自行車已無動力之說,純屬事後虛捏之詞,自屬無可採信。被告飲酒後騎乘動力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將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帶回警局之員警及所謂案發後送修電動自行車之店家到庭作證,縱有此情,惟其等均非目擊被告酒後駕車之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並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合所述,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至明,原審因予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洵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